(2016)粤0402行审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珠海市香洲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珠海市香洲容裕便利店行政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珠海市香洲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珠海市香洲容裕便利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402行审65号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香洲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顾建文,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玉龙,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窦一峰,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珠海市香洲容裕便利店,经营地址在珠海市。经营者陈俊林,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固始县,身份证号码:XXX6310。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香洲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珠香执罚字(2015)201511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香洲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定被执行人珠海市香洲容裕便利店的经营者陈俊林于2015年7月15日在该店铺超出经营地址的门、窗、外墙经营,违反了《珠海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香洲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根据该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香洲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珠海市香洲容裕便利店未缴纳的罚款人民币200元,并提交了下列材料:1.强制执行申请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2.珠香执罚字(2015)201511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4.询问调查通知书;5.现场笔录;6.立案审批表;7.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8.行政处罚告知书;9.催告书;10.被执行人工商登记信息;1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2.现场照片;13.《珠海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珠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均为节选)。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香洲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珠香执罚字(2015)201511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依法送达被执行人珠海市香洲容裕便利店,被执行人珠海市香洲容裕便利店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香洲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催告,被执行人珠海市香洲容裕便利店至今仍未缴纳罚款人民币200元,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香洲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香洲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强制执行的珠香执罚字(2015)201511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2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冯丽萍审判员 董咏瑶审判员 王梦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 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