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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01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供田与被告杨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供田,杨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民初564号原告李供田,男。委托代理人王家元,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龙,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琳,男。委托代理人陈昌美,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供田与被告杨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芳独任审判。2016年3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供田的委托代理人赵龙、被告杨琳的委托代理人陈昌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供田诉称,2013年11月,被告及案外人王丽华与原告协商,由被告与王丽华向原告借款,三方共同投资勐腊天河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勐腊天人国际汽车城”项目,并签订了书面协议。协议确认被告杨琳分两次向原告李供田借款合计826608元,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因涉及的投资项目已经无法顺利开展,案外人王丽华已经向原告归还了其借款,被告杨琳却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26608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合计344506.2元(第一笔借款之日为2013年11月19日,借款金额476748元,按年利率20%,每日利息为0.055%,自2013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止,共计823天;第二笔借款之日为2014年4月21日,借款金额349860元,按年利率20%,每日利息为0.055%,自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止,合计669天);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杨琳辩称,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是事实,被告也确实收到过原告的转账,但是该笔借款是原告投资公司所用,且被告杨琳向原告所借的所有款项已经于2015年4月27日由案外人王立鸿代其向原告全部返还。原告李供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协议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26608元的事实。证据2、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2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从其妻子彭丽梅的账户上向被告转账交付390000元借款的事实。证据3、结婚证、身份证、情况说明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汇款人彭丽梅系原告的妻子,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杨琳的账户转入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琳不认可原告李供田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为该协议是虚假的,协议没有支付日期,也没有签订合同的时间,只有三方的签名,且三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对证据2,不认可其证据形式,但是认可其证明内容,被告确实收到原告的转账,但该借款系用于公司投资;对证据3,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杨琳为证明其答辩主张,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申请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王立鸿调取如下证据:《股份转让协议书》、《协议》各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4份。经质证,被告杨琳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并陈述以上证据欲证明被告杨琳向原告李供田所借的全部款项已经由案外人王立鸿按照原告李供田与案外人王立鸿签订的相关协议全部返还给了原告,原、被告之间现在并不存在借贷关系。经质证,原告李供田认为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李供田提交的证据1、2、3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虽被告质证称原、被告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协议,但收款是事实,协议上的签章也是真实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采纳。被告杨琳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其真实性已经得到了原、被告双方的认可,且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的答辩主张,故本院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杨琳因投资勐腊天合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资金短缺,与原告李供田协商借款入股,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原告李供田按照三方(甲方李供田、乙方王丽华、丙方杨琳)签订的协议向被告杨琳转账交付投资款项826609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李供田与案外人王立鸿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及《协议》,约定原告李供田将其在勐腊天合汽车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王立鸿,由案外人王立鸿代被告杨琳清偿所有欠款合计3850000元,2015年4月30日,案外人王立鸿将协议约定的款项全部转账交付至原告李供田在协议中指定的账户。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李供田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杨琳向其借款用于投资勐腊天合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被告虽对收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已经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案外人王立鸿已经代被告杨琳清偿所有借款,且已经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已经实际交付至原告指定的账户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本院认为,借款发生时间系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4月21日,还款时间系2015年4月30日,借款和还款均涉及对勐腊天合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投资,本院有理由相信案外人王立鸿代被告杨琳清偿的款项中包含原告诉请的款项,而原告李供田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供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40元,减半收取7670元,由原告李供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杨秀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刀启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