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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1民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费国华与熊丁荣、王政益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费国华,熊丁荣,王政益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1民终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费国华,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丁荣,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政益,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柳凯,鄯善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费国华与被上诉人熊丁荣、王政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鄯善县人民法院(2015)鄯民二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费国华,被上诉人熊丁荣、王政益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将左前门面房33平方米出租给原告使用,期限为15年,自2012年5月1日起到2027年止。年租金为3500元,每三年根据同地段协商房租一次,每次每年涨1500元。从2013年起每年5月1日付清当年租金,在履行期内,双方不得违反任何一条合同约定,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1万元。合同签订好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两年租金,然后被告将门面房钥匙交给了原告。2014年3月,被告到原告办公室向原告要回了门面房钥匙,对原告承租的门面房进行了翻修,并改变了原门面房的结构,将原来横向的一间门面房(开的是一个门),后面带有一间卫生间和储藏室,现被告将后面的房子与前面的房子连接起来,变成两间纵向的门面房,中间用墙隔开(现开的是两个门),并将房屋铺设了地暖,重新铺了新地板砖。对此,双方说法不一,原告庭审中称:“被告来拿钥匙只是说换门,签合同的时候,被告说过屋顶漏雨的问题,以后在没有说过,我说过,可以换门,厕所也可以拆掉,但我根本没有说租赁的房屋可以翻修”(有本人和被告的三次通话录音为证)。而被告称:“完全征得原告同意后才对房屋进行修缮的,否则,原告不会把钥匙交给我的”。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认为,该电话录音都是原告利用诱导的方式偷录的。现房屋已装修完,原告欲想要回钥匙,搬回承租房,被告则提出,承租房已重新装修,要求增加租金至每年6000元,原告不同意租金涨至6000元,要求继续租赁变更后的房屋,租金还按原合同交(即年租金为3500元),原被告双方未能形成一致意见。2014年5月4日,原告给被告支付了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的租金,被告拒收,原告遂将3500元租金提存鄯善县公证处。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在2014年3月之前,原被告双方均能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后被告向原告要回承租房钥匙,对承租房进行了装修,并将原承租房的结构进行改变,从一间门面改为两间门面,并且要求原告增加租金,此时,原租赁的标的物已不存在,原来一间门面、旁边是一间卫生间和储藏室的房屋结构已被改为两个门面、中间有一个隔墙的结构。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中,1、要求履行改造后的房屋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因被告已将房屋结构改变,原租赁标的物已不存在,对新的租赁标的物双方在价格上未能达成合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将钥匙交给被告,说明装修承租房是双方协商同意好后,被告才开始装修的,现双方对新的房屋租赁数额未能达成协议,对此,双方均无过错,因此,对原告要求的10000元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要求顺延租金,因该合同原标的物已不存在,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反诉请求,因合同事实上已不能履行,故对被告反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社会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费国华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费国华与被告(反诉原告)熊丁荣、被告(反诉原告)王政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宣判后,费国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2015)鄯民二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费国华认为,2012年2月13日,费国华与熊丁荣、王政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详细内容见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费国华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租金。2014年3月,熊丁荣、王政益假意问费国华要出租屋钥匙,费国华到出租屋后才得知熊丁荣、王政益将出租房屋顶拆掉,将本人的物品扔出出租屋。另外熊丁荣、王政益在未征得本人同意,擅自将本人承租的一个门面改为二个门面,房内结构也改变,后就单方将租金由3500元涨到6000元,否则拒收租金。费国华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得将租金提存到公证处。并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无视权力合同约定,无视熊丁荣、王政益为一己私利恶意违约,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公平公正原则,对积极履行合同的费国华的合理合法请求不予支持,对本人一审当中提交的所有证据在判决书当中均未载明,在审理查明段也未载明事实真相,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支持费国华本人的一审全部诉求。熊丁荣、王政益辩称:费国华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费国华租赁我方房屋,我方装修房屋时铺地板砖及其他装修是经过费国华同意的,2、费国华与熊丁荣签订的合同标的物已经不存在,根据法律规定,本合同已经无效,3、我方在更改房屋结构时,费国华是明知的,房屋结构变更后,我方优先让费国华承租,费国华明确表示不增加房屋租金,不愿意重新签订合同,在房屋设施增加、面积增大的情况下,费国华不愿意增加租金,签订新的合同,这不是我方的责任。二审中费国华提交的证据为:照片3张.用于证明:出租房屋还存在,原审认定的标的物不存在有误。经质证,熊丁荣、王政益认为出租房是存在的,但是装修后房屋结构发生变化,出租给费国华的房子即本案标的物不存在。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熊丁荣、王政益与费国华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出租方熊丁荣、王政益将33平方米的门面房出租给费国华,房屋的租期为15年,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27年止。房屋租金每年3500元,每三年根据同地段协商房租一次,每次每年涨1500元。租金给付方式:自合同签字之日起,承租方当即付清第一年租金,从2013年起每年5月1日付清当年租金,水电费由承租方支付。在合同履行期内,一方违反合同,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费国华向熊丁荣、王政益支付了2年的租金。2014年3月,费国华要求熊丁荣、王政益对承租的平房破损部位予以修缮,熊丁荣、王政益在修缮房屋期间,在未征得费国华同意的情况下,改变了原出租房屋的结构,将原来横向的一间门面,旁边是一间卫生间、储藏室的结构,变为两间纵向的门面,中间用墙隔开,并将后面的房子与前面门面房的连接起来,同时在出租房屋地面新铺设了地暖和地板砖。熊丁荣、王政益在装修完出租房后,费国华欲要回钥匙,搬回出租房,熊丁荣、王政益则提出,门面房已重新装修,要求增加租金至每年6000元,费国华不同意涨至6000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双方未能形成一致的意见。此后费国华在2014年5月1日给熊丁荣、王政益支付下一年租金,熊丁荣、王政益拒收;费国华遂将租金3500元提存至公证处,并向人民法院起诉。另查明,房屋结构变更后的出租房面积为35平米,较原租赁房屋有所增加。费国华一审主张继续履行合同、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的所交的房屋租金顺延、熊丁荣、王政益赔偿违约金10000元。熊丁荣、王政益一审反诉主张解除与费国华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熊丁荣、王政益已单方改变本案所争议房屋结构,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之规定,本院对原审法院解除费国华与熊丁荣、王政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认定予以维持。本案中,改变出租房屋结构的系出租人熊丁荣、王政益。出租人在修缮房屋期间,在未征得承租人费国华同意的情况下,改变了原出租房屋的结构,将原来横向的一间门面,旁边是一间卫生间、储藏室的结构,变为两间纵向的门面,中间用墙隔开的结构,故导致租赁合同中原租赁标的物重大改变的责任在于出租人熊丁荣、王政益。因承租人费国华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并无过错,是熊丁荣、王政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单方违约,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故熊丁荣、王政益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对违约条款的约定,本院对费国华要求熊丁荣、王政益赔偿10000元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经本院2016年审判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鄯善县人民法院(2015)鄯民二初字第871号的第二项,即,“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费国华与被告(反诉原告)熊丁荣、被告(反诉原告)王政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撤销鄯善县人民法院(2015)鄯民二初字第871号的第一项,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费国华的诉讼请求”。三、熊丁荣、王政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费国华违约金10000元。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200元,反诉受理费100元,均由熊丁荣、王政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熊丁荣、王政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 伟代审判员  南 斐代审判员  侯天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小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