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执复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胡敬华与曹胜利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敬华,曹胜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7执复7号申请复议人(原被执行人、异议人)陈爱荣,女,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原蔡都镇南环一路*****号。申请执行人胡敬华,女,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曹胜利,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申请复议人陈爱荣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公证处(2014)驻天证民字第393号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为胡敬华与陈爱荣、曹胜利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执行人也系胡敬华,二者一致。执行通知书中误将申请执行人书写为王硕,予以更正。根据法律规定,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明确具体的借款合同,陈爱荣在借款收条上签名按印,表明其已足额接收合同约定的款项,并有债务人表明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公证机关依法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及执行证书。申请人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执行。陈爱荣主张部分驳回胡敬华的执行申请,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裁定驳回陈爱荣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陈爱荣称,借款公证书仅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但不能证明借款给付事实,事实上申请人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十万元,公证书认定事实错误,应裁定不予执行。本院查明,2014年5月30日,以胡敬华为出借人、陈爱荣为借款人、曹胜利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标的为20万元的借款合同,三人在合同上签名并按印,陈爱荣在今收到胡敬华人民币20万元整的借据上签名并按印。同日,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公证处根据胡敬华、陈爱荣、曹胜利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出具(2014)驻天证民字第39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胡敬华、陈爱荣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公证后,向三人送达了公证书。2015年3月20日,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公证处出具(2015)驻天证民字第368号执行证书,对双方当事人之间20万元的借款和已还10800元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公证处(2014)驻天证民字第393号公证书、(2015)驻天证民字第368号执行证书系根据胡敬华、陈爱荣、曹胜利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出具,公证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所公证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且陈爱荣作出愿意接收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依法应予执行。陈爱荣复议称事实上胡敬华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十万元的理由,与公证机关公证卷宗中陈爱荣本人签名按印的借据及其所书写的收条不符,且仅有其个人陈述并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法驳回陈爱荣的异议正确,陈爱荣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称心审判员 许琳璘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