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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浙江大洋包装有限公司与临安凤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冯逸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大洋包装有限公司,临安凤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冯逸,冯慕良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00261号原告:浙江大洋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周王庙镇之江路**号。法定代表人:金力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林杰、孙晓明,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安凤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玲珑街道夏禹桥村冯家头**号。法定代表人:冯逸男,董事长。被告:冯逸男。被告:冯慕良。原告浙江大洋包装有限公司(下称大洋包装公司)诉被告临安凤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凤亭包装公司)、冯逸男、冯慕良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甫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亭包装公司、冯逸男、冯慕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洋包装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凤亭包装公司之间素有纸板定作业务。2015年11月5日,经对账,被告凤亭包装公司确认到2015年11月4日止尚欠原告定作价款391365.27元。后被告凤亭包装公司仅支付原告50000元,余款341365.27元被告凤亭包装公司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定作价款341365.27元、违约金34136元、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凤亭包装公司支付价款341365.27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双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要求被告冯逸男、冯慕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凤亭包装公司、冯逸男、冯慕良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凤亭包装公司确认到2015年11月4日止尚欠原告定作价款391365.27元的事实。2、合同1份,证明被告凤亭包装公司向原告定作纸板、纸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被告冯逸男、冯慕良自愿对被告凤亭包装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3、付款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确认到2015年10月23日止尚欠原告价款391365.27元的事实。4、委托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20000元的事实。被告凤亭包装公司、冯逸男、冯慕良均未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由于被告凤亭包装公司、冯逸男、冯慕良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原告提交证据1-4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凤亭包装公司于2014年签订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凤亭包装公司向原告定作纸板、纸箱;被告凤亭包装公司在收到定作物后1个月内付清定作价款,如被告凤亭包装公司逾期付款,则需按定作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如发生纠纷,由责任方承担另一方实现债权费用;被告冯逸男、冯慕良对被告凤亭包装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11月4日,经对账,被告凤亭包装公司确认尚欠原告价款391365.27元,后被告凤亭包装公司仅支付价款50000元,余款341365.27元一直未支付,被告冯逸男、冯慕良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凤亭包装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凤亭包装公司尚欠原告价款341365.2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凤亭包装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凤亭包装公司支付定作价款341365.27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逸男、冯慕良作为被告凤亭包装公司的保证人,由于原、被告对担保的方式没有作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冯逸男、冯慕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安凤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大洋包装有限公司价款341365.27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双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上述款项,由被告临安凤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冯逸男、冯慕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逸男、冯慕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临安凤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0元,减半收取336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5880元,由被告临安凤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冯逸男、冯慕良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甫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祝园青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