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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2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温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2刑初1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被告人温某某,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4月19日被东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4年12月2日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福安,系辽宁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温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雅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温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福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温某某到大连市金州区七顶山附近轻轨工地,盗走工地施工用的螺纹钢筋约800斤。经大连市旅顺口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螺纹钢筋价值人民币1320元。2、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温某某、张某某到大连市金州区十三里轻轨工地,盗走工地施工用的10多袋卡扣。经大连市旅顺口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卡扣价值人民币1950元。3、2015年年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温某某、张某某到大连市金州区小朱家工地,盗走工地施工用的钢筋约200斤,卡扣4袋。经大连市旅顺口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筋、卡扣价值共计人民币725元。4、2015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温某某、张某某到大连市旅顺口区五一路世茂融城中关村项目工地,盗走工地施工用的铜芯电缆350米。经大连市旅顺口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芯电缆价值人民币11,025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温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分别价值人民币15020元、15020元、1370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温某某辩称,自己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1、2、3起犯罪,对第4起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自己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2、3起犯罪,对第4起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前科劣迹,到案后能够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温某某到大连市金州区七顶山附近一公路桥工地(具体施工人不明),盗走工地施工用的螺纹钢筋约800斤,价值人民币1320元。2、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温某某、张某某到大连市金州区十三里轻轨工地(具体施工人不明),盗走工地施工用的卡扣300个,价值人民币1950元。3、2015年年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温某某、张某某到大连市金州区小朱家公路桥工地(具体施工人不明),盗走工地施工用的钢筋约200斤,卡扣80个,共计价值人民币725元。4、2015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温某某、张某某到大连市旅顺口区五一路世茂融城工地(施工单位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盗走工地施工用的铜芯电缆350米。经大连市旅顺口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芯电缆价值人民币11,025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温某某、张立的供述及辩解,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杨荣、工地负责人傅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温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分别价值人民币15,020元、15,020元、13,700元,数额较大,核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盗窃犯罪予以供认且供述稳定,三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结合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照片等,能够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对三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当庭否认多数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具有如实供述或自愿认罪情节。被告人温某某曾因犯罪受到刑罚处罚,如今再次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温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于 森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人民陪审员 陈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