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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3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刑初4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11月6日生。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系某客运车辆售票员,为了挣钱曾有过偷车搞营运的想法。2015年10月30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春晴西路中段44中斜对面行车道上,将被害人孟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豫CE77**的浅绿色宇通牌客车(价值人民币30.96万元)盗走至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自己家中藏匿,并将两个带有定位系统的监控摄像头卸掉扔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时的精神状态为“无精神病”;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建议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登记表、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进人民陪审员  党书芳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杨晓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