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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昌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阮飞云与胡斌、章忠民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飞云,胡斌,章忠民,阮飞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昌民初字第171号原告阮飞云。委托代理人邵柏林,临安市金龙法律服务者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斌。委托代理人洪金潮,临安市锦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章忠民。被告阮飞霞。原告阮飞云为与被告胡斌、章忠民、阮飞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琼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飞云及委托代理人邵柏林、被告胡斌及委托代理人洪金潮、被告章忠民、阮飞霞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因被告胡斌对原告阮飞云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鉴定,本院依法中止本案审理,并委托双方选定的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申请项目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出来后,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飞云及委托代理人邵柏林、被告胡斌及委托代理人洪金潮、被告章忠民、阮飞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飞云诉称:三被告合伙加工生产夏威夷果。原告受被告胡斌和被告阮飞霞雇请,在被告章忠民的厂房里为三被告做工。2015年1月23日下午五时许,原告突然被机器割伤左手,经医院诊断为:左示、环指撕脱性完全离断伴复合组织缺损伤。左拇、中指手背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损伤,复合组织缺损伤。经临安市××街道医院治疗,现已终结。治疗终结后,原告的伤势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误工期限三个月(90日),护理期限二个月(60日),营养期限二个月(60日)。该起伤害事故,共计造成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50721.44元,除三被告已赔付的10500元医疗费外,其余损失140221.44元,三被告均未赔偿。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40221.44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阮飞云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临安市××街道医院手续记录单三份四页,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二、临安市××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DX诊断报告两份两页及CR片两份,证明原告受伤治伤事实。证据三、临安市××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院记录一份一页,证明原告住院21天,受伤治伤的事实。证据四、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和门诊收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受伤37029.44元医药费损失的事实。证据五、临安市××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四页(复印件),证明原告医药费损失的事实。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七页,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和营养的事实。证据七、司法鉴定费收据两份两页,证明原告鉴定费3400元的损失。被告胡斌辩称:首先,三被告不是合伙关系。压伤原告手指的机器是我的,放在章忠民厂房里,厂房是无偿给我使用的。阮飞霞是我的姑姑,经济上她给我帮助,我造机器的钱是问她借的。原告是由我雇佣。原告受伤其本人有不可推卸责任,在赔偿过错方面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次,赔偿清单里医药费总共是37029.44元,被告胡斌已全部付清,是被告主动支付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以及残疾赔偿金的鉴定结论,被告方认为是错误的,不予评论,要求重新鉴定。被告胡斌向本院提交照片四张,证明造成原告受伤的机器在正常操作下原告是不可能受伤的,原告此次受伤明显存在重大过错。被告章忠民辩称:厂房是我的,我跟胡斌是多年的好朋友,所以把厂房无偿借给他使用。原告受伤与我无关,我不需要承担责任。被告章忠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阮飞霞辩称:很多人都知道,能够证明我是帮胡斌的,而不是跟他合伙。包括胡建芳、原告本人、杜金水、罗良琴(音译)、程贵香等可以证明。被告阮飞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了查明本案事实,应被告胡斌申请,原被告双方选择,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阮飞云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9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杭州明皓(2015)临鉴字第1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所送资料及相关规定,被鉴定人阮飞云在2015年1月23日致左手损伤,其损伤后误工期在90日左右基本合理,伤后护理期在60日左右基本合理,其伤后营养期在60日左右基本合理;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对原告阮飞云、被告被告胡斌提交的证据及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够证明原告治疗的经过。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被告对两份诊断报告没有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与诊断报告相应的光片。本院对两份诊断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胡斌认为这是复印件,对复印件不予质证。这37029.44元医药费都是被告胡斌支付的,胡斌把现金交到医院里,医院里出具小票,原告出院后医院出具了发票,后来原告问被告胡斌要去用于农村医疗合作保险的报销了。被告章忠民、阮飞霞与被告胡斌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尽管该发票是复印件,但被告胡斌在质证中认可原告37029.44元医疗费,只是认为该37029.44元医疗费是自己所付,而与原告产生争议。因此,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对原告为治疗伤势产生的37029.44元的医疗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五、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效力确认。六、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三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方单方面委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因此,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合法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七、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胡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费用目前来看是不需要被告来承担的。如果原告鉴定结论是维持的,被告最多承担2200元的鉴定费;原告一共鉴定了两次,不能让被告重复的承担两次的费用。被告章忠民、阮飞霞与被告胡斌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八、被告胡斌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机器是三无产品,是质量不合格产品。原告的伤是被告机器造成的,原告是没有责任的。被告章忠民、阮飞霞对照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九、对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杭州明皓(2015)临鉴字第1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原告残疾等级根据规定,应该可以构成九级伤残,但这次鉴定是十级,这个鉴定实际上是有问题的,不公平的。原告现在为了便于解决赔偿问题,也不再想去鉴定;对鉴定报告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没有异议。三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对杭州明皓(2015)临鉴字第1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阮飞云受被告胡斌雇用加工夏威夷果。2015年1月23日下午,原告在操作加工机器的过程中发生事故,被机器轧伤左手。原告随即被送往临安市××街道社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治。原告的伤势被诊断为左示、环指撕脱性完全离断伴复合组织缺损伤。左拇、中指手背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损伤,复合组织缺损伤。住院治疗21天后,于2015年2月13日出院。2015年12月29日,原告伤势治愈后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杭州明皓(2015)临鉴字第1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残疾,误工期90日左右,护理期60日左右,营养期在60日左右。2015年10月16日,原告阮飞云遂以胡斌、章忠民、阮飞霞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阮飞云工作的厂房属被告章忠民所有,被告阮飞霞与被告胡斌之间具有亲属关系。原告阮飞云受伤后,被告胡斌垫付医疗费10500元,并通过转账支付1000元,合计115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1、三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2、对原告的受伤损失三被告是否要承担责任?3、如果要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对该争议焦点,原告阮飞云认为三被告是合伙关系。原告受被告胡斌电话雇请在被告章忠民厂房里做工,原告受伤后,被告阮飞霞支付了10500元的医疗费。三被告之间无论是外在表现和内部联系都可以证明是合伙关系。原告受伤没有过错,其损失都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斌认为原告是自己雇佣的,不是三被告的雇员,三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对受伤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章忠民认为厂房是自己的,无偿给胡斌用的,与胡斌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对原告的损失不需要承担责任。被告阮飞霞认为自己与胡斌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代胡斌支付的医疗费是胡斌向其借的。对原告的损失,自己不需要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尽管原告受被告胡斌的雇佣在被告章忠民的厂房你加工夏威夷果。原告受伤后,被告阮飞霞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不能排除被告胡斌与被告章忠民之间基于朋友之间的无偿使用厂房,及被告阮飞霞与被告胡斌之间基于亲戚关系的借款。因此,上述事实不足以证明被告胡斌与被告章忠民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对原告阮飞云主张三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阮飞云受被告胡斌雇佣,被告胡斌应对原告阮飞云在雇佣劳动过程中受伤所导致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认为:2015年1月23日,原告阮飞云受雇为被告胡斌加工夏威夷果发生事故,导致原告阮飞云左手受伤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阮飞云因左手伤造成的损失有有效证据证明的为:医疗费37029.44元;误工费11880元(90天×132元每天);护理费7920元(60天×132元每天);残疾赔偿金38746元(19373每年×20年×10%);鉴定费3400元;原告主张按50元每天标准计算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元每天,计1800元(60天×30元每天);原告因伤造成身体十级残疾,影响了生活,给其精神上造成了损害,故对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105775.44元。原告阮飞云在受雇为被告胡斌操作机器加工夏威夷果时,对自己当时工作环境危险程度估计严重不足,在机器出现故障,应该关闭两个电源情况下,未采取相应的有效预防安全措施。在只关闭一个电源的情况下,心存侥幸,直接用手去掏,导致左手受伤,原告阮飞对此存在一定过错。被告胡斌私自建造机器,却又不采取严密的安全生产防范措施,导致原告受伤,对此存在主要过错。本院依据原告阮飞云、被告胡斌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原告自己承担上述损失的40%即42310.18元,被告承担上述损失的60%即63465.26元。因被告胡斌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500元及转账支付1000元,合计11500元,扣除该部分费用,被告胡斌还需赔偿原告阮飞云519**.26元。至于被告胡斌在庭审中辩称已支付原告全部医疗费37029.44元的意见,因被告胡斌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如被告胡斌在庭审结束后,有证据对上述辩称主张予以证明,可另行向原告阮飞云主张权利。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阮飞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损失51965.26元。二、驳回原告阮飞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4元,减半收取1552元,由原告阮飞云负担1342元,由被告胡斌负担21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4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审判员  张琼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蒋蓝天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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