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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白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邓丽光、邓根祥等与陈伟文、衡阳盛泰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丽光,邓根祥,邓绮婷,陈伟文,衡阳盛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白民初字第348号原告:邓丽光,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4614。原告:邓根祥,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4637。原告:邓绮婷,女,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4565。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冠荣,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文,男,住广东省德庆县德城镇西郊片居委会朝阳,公民身份号码×××0031。被告:衡阳盛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法定代表人:罗雅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刘树清,该支公司总经理。原告邓丽光、邓根祥、邓绮婷诉被告陈伟文、衡阳盛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丽光、邓根祥及原告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文、衡阳盛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丽光、邓根祥、邓绮婷诉称:2015年7月22日13时50分,陈伟文驾驶湘D×××××号重型罐式货车从金渡镇往回龙镇方向行驶,途径高要区S272线21KM+700M处时在右转弯进入白土镇塱鹤村方向过程中,与右前方骑自行车的孔某发生碰撞,造成孔某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陈伟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孔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湘D×××××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衡阳盛泰物流有限公司,此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82.49元、死亡赔偿金603858元、丧葬费32395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共688835.49元。原告方作为孔某的近亲属,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688835.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陈伟文、衡阳盛泰物流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及行驶资格。针对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和标准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核减。原告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款。其中医疗费依据发票原件核定,精神抚慰金和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数额较高。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13时50分,被告陈伟文驾驶湘D×××××号重型罐式货车从肇庆市高要区金渡镇方向往回龙镇方向行驶,途径高要区S272线21KM+700M处时在右转弯进入白土镇塱鹤村方向过程中,与右前方骑二轮自行车的孔某发生碰撞,造成孔某受伤送高要区白土镇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伟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孔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孔某被送往高要市白土中心卫生院,支出抢救费582.49元。广东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死亡证明证实孔某因失血性休克于2015年7月22日死亡。死者孔某于2015年7月25日在肇庆市殡仪馆进行了火化,孔某的亲属向肇庆市殡仪馆支出丧葬服务费11230元。事故车辆湘D×××××号重型罐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衡阳盛泰物流有限公司,此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公安部门的调查笔录得知,被告陈伟文发生事故时的驾驶行为是受被告衡阳盛泰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伟文与原告方于2015年8月1日达成赔偿协议并签订《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双方约定除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关赔偿款外,被告陈伟文自愿在保险理赔外向原告方支付事故赔偿款152400元,并已履行完毕。另查明:死者孔某(公民身份号码××,1966年4月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不满60周岁,孔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父母已经逝世,孔某与原告邓丽光为夫妻关系,双方共育有两个子女,即原告邓根祥和原告邓绮婷。孔某生前于2014年6月开始在高××市白土镇建兴木厂(组织机构代码:L4095174-3)工作,并在高要市白土镇广源路租房居住直至事故发生时。以上事实,有起诉状、答辩状、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证明、结婚证、驾驶证、行驶证、工商公示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收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火化证、发票联、户口注销证明、房地产权证、租赁合同、收款收据、税务登记证、送货单、考勤表、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中被告陈伟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作出的由被告陈伟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伟文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事故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伟文的驾驶行为是受被告衡阳盛泰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则被告陈伟文应对事故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衡阳盛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相关赔偿款。原告方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孔某被送往高要市白土中心卫生院,支出医疗费582.49元,并提供相应医疗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死者孔某,1966年4月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不满60周岁,孔某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生前于2014年6月开始一直在高××市白土镇建兴木厂工作,并在高要市白土镇租房居住直至事故发生时,并提供租住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租赁合同、房租收款收据及工作单位的税务登记证、考勤表予以证实,应认定孔某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则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14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192.9元/年。则死亡赔偿金计算为: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3.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4年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64790元/年。即丧葬费计算为:64790元/年÷12个月×6个月=32395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受害人亲属诉求此项费用是合理的,根据原告方的人数、办理丧葬事宜的天数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诉求此费用合计2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扶慰金:结合死者孔某在事故中不负责任、侵权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及侵权人的赔付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扶慰金是合理的,其请求50000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方在本案中可主张的损失合计:582.49元+603858元+32395元+2000元+50000元=688835.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陈伟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则被告陈伟文的雇主被告衡阳盛泰物流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方的损失688835.49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湘D×××××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方的损失688835.49元在保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则原告方的损失688835.4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在湘D×××××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该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邓丽光、邓根祥、邓绮婷交通事故赔偿款688835.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88元,由被告衡阳盛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882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861元。该项诉讼费原告起诉时已经预交,本院不另作退付,被告承担的部分在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伟章代理审判员  贾书昌人民陪审员  谭洁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贤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