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802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周建林与周根木、王雪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889号原告:周建林。被告:周根木,衢州市海湖水产批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雪芳。被告:衢州市海湖水产批发有限公司,住所衢州市衢州农贸城内。法定代表人周根木,执行董事。被告:周王亿。被告:朱丽。原告周建林与被告周根木、王雪芳、衢州市海湖水产批发有限公司、周王亿、朱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周根木、王雪芳归还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4日利息为40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确认原告对被告王雪芳名下坐落于衢州市松园西区14幢3单元502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衢州市海湖水产批发有限公司、周王亿、朱丽对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周根木、王雪芳系夫妻关系,周王亿、朱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0日,被告周根木、王雪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周建林借款50万元,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月利率为2%,借款汇入周王亿泰隆银行账户。被告衢州市海湖水产批发有限公司、周王亿、朱丽为上述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周王亿泰隆银行账户汇款50万元。2015年4月3日,被告共归还借款30万元。被告王雪芳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松园西区14幢3单元502室房地产就未归还的2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1月21日,被告周王亿出具确认书,确认被告已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至2015年11月4日。上述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履行归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根木、王雪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周建林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衢州市海湖水产批发有限公司、周王亿、朱丽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衢州市海湖水产批发有限公司、周王亿、朱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根木、王雪芳追偿。三、原告周建林对被告王雪芳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松园西区14幢3单元502室房地产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的价款在20万元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被告周根木、王雪芳、衢州市海湖水产批发有限公司、周王亿、朱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仕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