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原系常州市国泰物业外派至九洲新世界广场保安。1979年因打群架被行政拘留七日;1983年10月因赌博被劳动教养三个月;2004年2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一千元;1998年11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奋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9日晚至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与高建伟、张国勇(均已判刑)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九洲新世界广场南侧广场上,趁无人之际,采用推、搬等手段,先后2次窃得陈某所放的“九鸿”牌影院情侣座椅2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0元)。窃后,将赃物藏匿于上述广场东南角被告人所在的保安室内。后李某喊来骑电瓶三轮车的孟某,在保安室门口,高建伟、张国勇已将上述情侣座椅1张从保安室搬至三轮车上,欲将另一张搬上三轮车运至高建伟家中时,被陈某发现并报警。张国勇及李某即逃离现场。案发后,上述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朱某、孟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兰陵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具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27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潘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