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执复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黄佩玲与尚卫东、尚维祥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尚卫东,黄佩玲,尚维祥,裴秀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执复7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尚卫东。委托代理人李忠,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黄佩玲。被执行人尚维祥。被执行人裴秀梅。申请复议人尚卫东因申请执行人黄佩玲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尚维祥、裴秀梅、尚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兴化法院)作出的(2015)泰兴执异字第0003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黄佩玲与尚维祥、裴秀梅、尚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4)��兴临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一、尚维祥、裴秀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黄佩玲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二、在对尚维祥、裴秀梅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尚卫东承担保证责任;三、尚卫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尚维祥、裴秀梅追偿。判决生效后,因尚维祥、裴秀梅未履行义务,黄佩玲向兴化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兴化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尚维祥、裴秀梅的财产进行调查,尚维祥在兴化市垛田镇何垛村有集体土地宅基地一处,地号:31-24-05-032,用地面积192㎡,建有老房屋三间,厨房一间,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紧邻该老房东侧建有二层楼房一幢共八间,该房未办理土地使用及建设规划手续。此外,兴化法院未查到被执行人尚维祥、裴秀梅名下有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兴化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泰兴执字第0380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尚卫东银行存款120000元。尚卫东不服,向兴化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尚卫东异议称,兴化法院作出的(2015)泰兴执字第0380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我银行工资账户,因我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享有先诉抗辩权,只有在对主债务人尚维祥、裴秀梅财产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才由我承担可以执行一般保证人责任。主债务人尚维祥有位于兴化市垛田镇何垛村房屋两处,一处为老房、另一处为二层别墅,请求兴化法院先执行被执行人尚维祥上述财产,撤销裁定解除冻结。兴化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泰兴执异字第00039号执行裁定认为,在一般担保中对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可依法执行保证人的财产。兴化法院依强制执行程序对主债务人尚维祥、裴秀梅的财产进行了充分调查,其名下无存款、现金、交通工具等方便执行的动产。异议人所提出的主债务人有位于兴化市垛田镇的农村宅基地上房屋及违建一处,但两处房屋的土地性质均为农村集体土地,不具备方便处置条件,异议人亦不能提供主债务人其他财产线索,应认定被执行人尚维祥、裴秀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故对一般保证人尚卫东采取执行措施,冻结其工资并无不当,异议人请求撤销冻结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的根据,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尚卫东的异议请求。尚卫东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化法院(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主文第二条明确,定我承担的是一般保证担保责任,应对被执行人尚维祥、裴秀梅的财产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时,再由我承担责任。被执行人尚维祥、裴秀梅在兴化市垛田镇何垛村拥有两处房屋,一处为三间房屋一间厨房,一处为上下两层共八间别墅一套。兴化法院认为两处房屋的土地性质均为农村集体土地不具备处置条件,但法院在执行处置类似房产时,具备一定条件的是可以购买的,我妻子、儿子户籍均在兴化市垛田镇何垛村,且无宅基地,具备购买条件。兴化法院在未对被执行人尚维祥、裴秀梅的财产强制执行的情况下,裁定冻结我银行存款不当,请求撤销兴化法院(2015)泰兴执字第03804号及(2015)泰兴执异字第00039号执行裁定。本院认为,兴化法院经对被执行人尚维祥、裴秀梅的财产执行调查,除尚维祥名下登记有位于兴化市垛田镇何垛村三间一厨房屋及未房产登记的二层楼房外,尚维祥、裴秀梅名下查无无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尚维祥所有的三间一厨房屋是其在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上建造,法律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故该三间一厨房屋不具备执行处置条件。尚维祥在其房屋东侧建造的二层楼房未有合法的用地、建设规划许可手续,该二层楼房也不具备执行处置条件。因兴化法院在对尚维祥、裴秀梅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尚卫东应承担保证责任,兴化法院依法裁定冻结尚卫东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故申请复议人尚卫东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尚卫东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兴执异字第00039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勇代理审判员 王露露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