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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1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姚喜奎与被告鲍庆明房屋转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喜奎,鲍庆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419号原告:姚喜奎,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麻爱武,龙口市高新产业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鲍庆明,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郭福春,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原告姚喜奎与被告鲍庆明房屋转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喜奎的委托代理人麻爱武、被告鲍庆明及委托代理人郭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26日通过大金家村委转租大金家原小学所有的房屋,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房屋内的物资进行交接,物资交接后,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倒出全部房屋,现被告仍占全部房屋拒不倒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倒出合同约定的全部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原告为了没有风险而与被告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转租房屋的事实。原告也没有接手房屋,且被告每月按时给原告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0日被告与龙口市石良镇大金家村委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该村原小学全部房屋(23间),期限从合同订立之日至2027年5月20日止。被告与大金家村委签订合同后从事鱼片生产,后因故停止经营。2015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龙口市石良镇大金家村委同意订立房屋转租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原合同全部23间房屋以及增建、改建的房屋全部转租给原告,合同期限以原合同订立的期限为准,并由原告按原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直接向大金家村委缴纳,被告所有的设备作价10万元,在合同订立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设备款现金1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姚喜奎给付的设备款(房屋租赁款)现金人民币壹拾万(¥100000元),鲍庆明,2015年11月26日。”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进行物资交接,由被告列明清单作为合同附件交与原告,原告诉称:双方交接当日口头约定,被告在一个月内将全部房屋交与原告,现被告仍占用合同约定的全部房屋拒不倒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合同书、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名为排除妨碍纠纷实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定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一方不履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经龙口市石良镇大金家村委同意订立房屋转租合同,合同约定的事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倒出占用的房屋,其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庭审中原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不是房屋转租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支持,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庆明继续履行与原告姚喜奎订立的房屋转租合同,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占用全部房屋倒出交付原告姚喜奎使用。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鲍庆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勇人民陪审员  李德福人民陪审员  曹贻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德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