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执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执行鄢晓玲执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鄢晓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91执416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高新区世纪城路936号。法定代表人叶孝栋。被执行人鄢晓玲,女,汉族,1992年4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坛罐乡栗子村8组58号。本院依据��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高新民初字第3340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鄢晓玲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万寿路26号2栋1单元10楼2号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二、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须在期限届满前十个工作日内向本院呈交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王 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闵建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