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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深圳闽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彭贵荣、陈志忠、熊经略、张文胜、刘宜春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闽侨投资发展公司,一,二,三,四,五,彭五一,彭五二,彭惠珠,彭远芳,彭冬梅,彭五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闽侨投资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正炳,男,汉族,1948年11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原审被告):彭贵荣,女,汉族,1950年7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二(原审被告):陈志忠,男,汉族,1960年6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三(原审被告):熊经略,男,汉族,1972年11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四(原审被告):张文胜,男,汉族,1946年9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五(原审被告):刘宜春,女,苗族,1952年12月23日出生。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曲平,广东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彭五一,男,汉族,1959年10月4日出生。原审第三人:彭五二,男,汉族,1962年12月21日出生。原审第三人:彭惠珠,女,汉族,1956年4月12日出生。原审第三人:彭远芳,男,汉族,1973年1月22日出生。原审第三人:彭冬梅,女,汉族,1971年1月1日出生。原审第三人:彭五三,男,汉族,1967年1月3日出生。以上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利耀雄,广东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闽侨投资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闽侨公司)与被上诉人彭贵荣、陈志忠、熊经略、张文胜、刘宜春(以下简称彭贵荣等五户)、原审第三人彭五一、彭五二、彭惠芳、彭远珠、彭五三、彭冬梅(以下简称彭五一等六人)因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三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侨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闽侨公司对深圳市布吉街道XX路XX村X区X号XX大楼第X层房产(房地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XXXX**号)享有所有权;2、继续查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XX路XX村X区X号XX大楼第X层房产。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彭贵荣等五户就原审法院在(2014)深龙法布执恢字第7号执行案件【该案申请执行人为彭五一等六人及黄X琴,被执行人为闽侨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生效文书为(2000)龙法布经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查封了XX大楼第X层房产,提出执行异议,彭贵荣等五户以XX大楼第X层X09、X03、X08、X01、X02房分别属于彭贵荣、陈志忠、熊经略、张文胜、刘宜春所有为由,请求法院确权、停止查封并要求闽侨公司协助过户。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对此作出(2014)深龙法执外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一、停止对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XX路XX村X区X号XX大楼第X层中的X09、X03、X08、X01、X02房产所采取的查封措施;二、闽侨公司应当于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彭贵荣等五户办理将涉案五套房屋分别过户至彭贵荣等五户名下的变更登记手续;三、驳回彭贵荣等五户其他异议请求。彭五一等六人不服,另案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深龙法民三初字第273号】,诉请法院继续查封前述房产。闽侨公司对(2014)深龙法执外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亦不服,故提起本案诉讼,提出本案前述请求。另查,1990年,宝安县建设委员会乡镇规划建设科出具编号为乡字90201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宝安县布吉XX工贸公司及深圳市XX企业公司,建设XX综合楼(即XX大楼)。1993年经龙岗区建设局竣工验收,XX综合楼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书》。1997年5月14日,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作为出让方与闽侨公司签订了一份《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深地合字(19975054)]。1997年7月7日,XX大楼第X层核准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房地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XXXX**号。2009年6月1日,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签发《付清地价款证明》,证明涉案土地地价款已全部付清。2010年1月18日,XX大楼X至X层经核准,办理了初始登记,登记权利人为闽侨公司,房产证号为XX**,土地用途为商住混合用地,房屋性质为商品房,房屋用途为住宅。2012年,案外人何X山等23人就原审法院在(2002)深龙法执字第1348号案【案外人熊X芳借款纠纷执行案】、(2001)深龙法执字第469号案【闽侨公司与彭五一等六人及黄X琴借款纠纷执行案】中查封及轮候查封了XX大楼第X至第X层房产(房产证号:XX**),提出执行异议,后原审法院作出(2012)深龙法执外异字第23—44号执行裁定,驳回何X山等人的解封申请。何X山等人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闽侨公司【案号为(2012)深龙法民三初字第2477-2493、2507号,该案列熊X芳、黄X琴以及彭五一等六人作为第三人】,请求原审法院判令:一、确认位于布吉街道XX路X号XX大楼X层X层中具体房号的房产所有权归何X山等十八户所有;二、停止对上述标的物的执行。后原审法院作出(2012)深龙法民三初字第2477-2493、2507号民事判决,驳回何X山等十八户的全部诉讼请求。何X山等人不服,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深圳市房地产登记中心于2013年4月1日作出深房登函(2013)211号《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关于要求确认XX大楼X至X层分户产权的复函》,内容为:“XX大楼第X至X层已于2010年1月18日核准房地产初始登记,并核发了《房地产证》(深房地字第XX**号);该房产在办理分户转移登记之前须完善其变更登记(分户)手续;根据市规划国土委龙岗管理局于2013年1月8日出具的《市规划国土委龙岗管理局关于XX大楼业主信访事宜的复函(深规土龙函(2013)65号)》意见,报建图纸已体现分户情况,XX大楼第X至X层相关当事人可依据《房屋登记办法》、《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持深测房《深圳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现)B2-201000741号](现状测绘)等资料,申请办理XX大楼第X至X层的变更登记(分户)。”2013年5月2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423-439、447号判决,认定:一、根据深圳市产权登记中心的深房登函(2013)211号复函,XX大楼X至X层分户的条件已经具备,何X山等十八户可以持深测房《深圳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现)B2-201000741号]等资料,向深圳市房地产权中心申请办理包括分户登记在内的变更登记手续;二、何X山等十八户已经按照其与闽侨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作为卖方的闽侨公司应当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闽侨公司有义务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故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2012)深龙法民三初字第2477-2493、2507号民事判决书;二、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应停止对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XX路X号XX大楼第X至X层中十八套房屋所采取的查封措施;三、闽侨公司应当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何X山等十八户办理将涉案十八套房屋分别过户至何X山等十八户名下的变更登记手续;四、驳回何X山等十八户的其他诉讼请求。后(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423-439、447号判决生效。2013年,彭贵荣等五户向原审法院起诉闽侨公司【案号为:(2013)深龙法民三初字第317、320、321、324、326号,该案列彭五一等六人及黄X琴作为第三人】,请求判令:1、闽侨公司将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XX村X区X座X号相应房屋(原XX综合楼)分户过户到彭贵荣等五户名下;二、闽侨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深房登函(2013)867号《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关于XX大楼第X层X01等房屋相关情况的复函》,确认XX大楼第X层X01、X02、X03、X08、X09号房屋相关当事人可依据《房屋登记办法》、《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持相关法律文书及深测房(现)B2-201000741号《深圳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现状测绘)向该中心申请办理房地产权登记。2013年11月20日,原审法院对该案作出(2013)深龙法民三初字第317、320、321、324、326号民事判决:闽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彭贵荣等五户办理将涉案五套房屋分别过户至彭贵荣等五户名下的变更登记手续(包括分户登记手续)。闽侨公司、彭五一等六人以及黄X琴不服,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人民法院在二审中查明:彭五一等六人以及黄X琴为闽侨公司的债权人,彭五一等六人以及黄X琴以执行程序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闽侨公司,并且原审法院查封了涉案XX大楼第X层房产。2014年3月10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518-52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涉案房产被法院查封,故彭贵荣等五户如认为自己是涉案五套房产的权利人则应当按照执行异议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不得另行提起普通的民事诉讼;故裁定:一、撤销(2013)深龙法民三初字第317、320、321、324、32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彭贵荣等五户的起诉。再查,2010年,闽侨公司与彭贵荣等五户分别签订《职工住宅投资合同书》,合同列彭贵荣等五户为乙方,闽侨公司为甲方,内容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集资入股合同,乙方以XX商场投资人及职工资格向甲方投资位于布吉街道XX村X区XX综合楼X至X层住宅一套(五份合同约定的具体房号分别为XX大楼第X层X01、X02、X03、X08、X09号,还分别约定了室内结构、面积和投资款),甲方原则上只向乙方收回建筑成本,乙方应付的投资款分两期交付甲方;如乙方未按期交付投资款,视乙方放弃配股职工住宅权处理;甲方依法保障乙方投资配股职工住宅的合法权益,按期施工,XX综合楼预期于1992年12月封顶,1993年3月前装修完毕,交付乙方使用;甲方对XX大厦的土地使用费已先期交纳,使用期至2038年12月9日,届时的土地使用费续交问题,由甲方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续交,所需土地使用费在全体股东中平均分摊。前述合同落款时间均倒签至1995年至1997年间。闽侨公司与彭贵荣等五户主张:彭贵荣等五户(或上手户主)曾在1992年至1995年期间分别与闽侨公司签订过一份内容与前述《职工住宅投资合同书》完全一致的合同,彭贵荣等五户(或上手户主)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款项后,于1995年至1997年期间分别对涉案的XX大楼第X层X01、X02、X03、X08、X09号房占有使用至今,2010年期间,闽侨公司与彭贵荣等五户为了完善手续,重新签订了前述《职工住宅投资合同书》并将该合同书的落款时间倒签回1995年至1997年间。闽侨公司主张双方真实的合同意思是由彭贵荣等五户对XX大楼X至X层房屋进行投资入股,故双方是涉案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彭贵荣等五户则认为双方是买卖房屋;彭贵荣等五户主张双方重签合同并倒签时间的原因是双方要补办手续,闽侨公司主张部分职工入股获得“配股职工住宅权”后将权利转给别人,闽侨公司清楚此事,双方为了给新的权利人和合同保管不善的原权利人补办手续故重新签订合同并倒签时间。闽侨公司与彭贵荣等五户确认五户中陈志忠、张文胜、刘宜春为闽侨公司原职工并系1992年至1995年间与闽侨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而彭贵荣、熊经略则非原签合同的主体,其中,熊经略是在2005年1月24日从闽侨公司原职工伍建权处受让了涉案房屋相关权利并在2010年与闽侨公司补签《职工住宅投资合同书》,彭贵荣的儿子熊X在1996年12月19日与闽侨公司签订合同取得相关权益后,熊X将相关权益移交给彭贵荣并由彭贵荣于2010年与闽侨公司签订《职工住宅投资合同书》。由于彭贵荣、熊经略分别是案外人熊X芳的妻子及儿子,该两人在2010年与闽侨公司签订合同时均由熊X芳代为在合同上签名,两人已追认了该合同。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职工住宅投资合同书》、《收款收据》、《关于对XX大楼现状测绘说明》等为证,部分事实经过了(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423-439、447号判决、(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95-100号、518-522号判决的确认。本案庭审中,彭贵荣等五户提交了一份闽侨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出具的《关于布吉街道XX大楼第X至X层住宅房地产权确认文件》,文件内容为闽侨公司依据与各业主签订的《职工住宅投资合同书》和法院调解、裁定、判决确认第X至X层各业主房屋产权、面积和位置,确认了包括彭贵荣等五户的房号和面积情况。闽侨公司对前述文件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对文件上其公章的真实性提供反驳证据。彭贵荣等五户提交了水电费、管理费收据证明其在1995年至1997年间开始入住涉案房屋,闽侨公司对此无异议,彭五一等六人则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彭贵荣等五户曾在2012年缴纳过费用,不能证明其一直入住涉案房屋。又查,黄X琴原系闽侨公司的债权人并曾就(2000)龙法布经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黄X琴于2013年12月21日死亡。闽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原列黄X琴为第三人,闽侨公司在本案庭审中确认黄X琴死亡的事实,撤回对黄X琴作为第三人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虽彭贵荣等五户与闽侨公司签订的《职工住宅投资合同书》约定的是“集资入股”、“投资款”、“配股职工住宅权”,但实际上双方具体约定了房屋房号、面积、应付款项、交付房屋的时间,双方就闽侨公司收取约定款项后将特定房屋交付给彭贵荣等五户占有使用的意思明确清楚,故《职工住宅投资合同书》实质为房屋买卖合同。闽侨公司辩称在彭贵荣等五户“集资入股”后双方共同享有涉案房屋的产权,但《职工住宅投资合同书》仅约定闽侨公司将房产交付后由彭贵荣等五户占有使用,未约定闽侨公司在将房产交付后仍对房产享有权利,结合闽侨公司确认的彭贵荣等五户在1995年至1997年间开始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的情况,原审法院对闽侨公司的前述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彭五一等六人称闽侨公司与彭贵荣等五户存在串通签订《职工住宅投资合同书》买卖已查封房产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闽侨公司与彭贵荣等五户提交的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闽侨公司与彭贵荣等五户(部分或为上手户主)曾存在合同关系并且彭贵荣等五户(部分或为上手户主)在1995至1997年间开始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闽侨公司与彭贵荣等五户在2010年签订《职工住宅投资合同书》虽存在倒签时间的情况,但双方亦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倒签时间不能作为反驳彭贵荣等五户(部分或为上手户主)从1995年至1997年占有使用房屋的依据,可见,在法院查封涉案房产前,闽侨公司已将房产出售、不再是房产的权利人,故双方在2010年签订《职工住宅投资合同书》是双方系对曾存在的合同关系和现权利人的重新确认。故原审法院对彭五一等六人的前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彭贵荣等五户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受让涉案房屋,并支付了全部房款后合法占有,该五户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故对于闽侨公司要求确认其对涉案五套房产享有所有权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彭贵荣等五户已经支付全部房款并长期实际占有涉案房屋,闽侨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五户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过错,故法院不应对涉案五套房屋采取查封措施。由于原审法院在(2014)深龙法布执恢字第7号执行案件中查封的是XX大楼第X层房产,而XX大楼第X层除了本案所涉的五套房屋外还包括其他房屋,原审法院应当解除对本案所涉五套房屋的查封,本案所涉五套房屋之外的其他被查封房产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内。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闽侨公司关于要求确认其对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XX路XX村X区X号XX大楼第X层X01、X02、X03、X08、X09号房享有所有权的请求以及要求继续查封前述房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闽侨公司承担。上诉人闽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驳回彭贵荣等五户将职工住宅投资合同更改为购买商品房合同的诉求,撤销(2015)深龙法民三初字第274号判决;撤销(2014)深龙法执外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维持(2012)深龙法执外异字第23-44号执行裁定;2、彭贵荣等五户还清理顺闽侨公司的欠款后,闽侨公司应履行2008年2月1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十三条“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和2010年7月6日颁布的《深圳市城镇房屋登记发证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核发给彭贵荣等五户的分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或《房屋他项权证》。3、根据《深圳市城镇房屋发证办法》第四条“共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由共有代表人收执”的规定,分户发证后闽侨公司在各户的占有份额面积继续查封和继续轮候查封。如因彭贵荣等五户未还清闽侨公司的欠款,闽侨公司名下的深房地字第XXXXXX号及XX**号房产证必须继续查封及轮候查候。事实和理由:一、因以《职工住宅投资合同书》为主合同,从来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因此本案性质属于投资合同纠纷,而不是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根据《深圳市城镇房屋登记发证办法》第六条“本办法实施前购买的商品房产,提交与出售单位订立的买卖合同”。(二)本案纠纷的住宅房产属于集体企业共有产权证据事实如下:闽侨公司的前身是宝安沙井XX农场在1984年由68名集体企业员工种菜出口和种植果林,并在布吉与布吉镇政府的工业公司合办宝安布吉XX工贸公司。至1988年“XX农场”及“XX工贸公司”共累积公积金300万元(员工工资及每年分红除外),为了投建现在的“XX大楼”,又在68名员工每户出资7万元后,1989年开始征用布吉镇XX村的用地,拆迁单层简易厂房和拆迁李X林的1幢4层500平方米住宅。只算征地费就投资125万多元(不含国土局的补交地价款),XX大楼共7层,2层商业裙楼,5层职工住宅,于1991年10月份兴建,于1993年竣工验收。在XX大楼竣工之前,因原XX工贸公司应与布吉镇政府脱钩,政企分离,又因原XX工贸公司68名员工全属于归侨侨眷,因此与福建省中国旅行社XX分社侨联会合并为人民团体的主体单位,福建省侨联为主管单位,68名原员工独立成立深圳宝安XX归侨侨眷工贸公司的集体企业,独立核算。后于1994年更名为今天的“深圳闽侨投资发展公司”的集体企业,员工68名。XX大楼在93年竣工验收后尚存余款近100万元资金,但第一、二层商业楼未装修。此时新的问题产生:1、68名老职工,50套住宅不够分配;2、二层商业裙楼用这余款100万元装修,资金不足;3、50套住宅是城乡建设规划的小产权房,不能出售;4、企业如何继续发展;5、68名原职工追加投资的7万元在XX大楼如何处理。此时两级主管单位福建省侨联和福建省中国旅行社深圳XX分社侨联会与68名职工开会研究决定:发展是硬道理,只有继续发展经济才能生存。决定每户7万元股金不退股、不分红、不分息,把一层商业裙楼的小产权分为28股,并配给28套住宅使用权,至2038年只收建筑成本,向社会招商投资装修成影剧院,二层装修成娱乐城配套16套住宅招商,余下6套住宅以同等条件只收建筑成本分配给闽侨公司留守的管理层领导人员。这一举措,招商虽然成功但好景不长,在1995年住宅全部分配完之后,一层28股不同意装修为影剧院,由于后来投资人抵制,要求改装修作为菜市场,因而就造成二层裙楼的娱乐城不成配套而停工。装修停工造成自1995年一、二层商业楼搁置到2000年之前5年之久没有任何效益,分配得到50套住宅的全部人员无一人愿意投入一、二层1分钱,不愿意把装修完善开业。在此情形下,闽侨公司的领导层下死命令要求68名职工每户追加投资1万元,因此至2000年一层菜市场装修竣工开业。虽然菜市场投入装修开业,一层28股投资人员利用闽侨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2年春节车祸住院期间,竟然把菜市场出售,同时把其中的15套配套住宅也转手出售,私下分款。因此现在XX大楼才有15套住宅的《职工住宅投资合同书》是在1995年后补签订的,此时闽侨公司的68名人员与这占有42套住宅的37名人员开始形成极大冲突,至今这二批人员的矛盾尚未平息。二、迄今为止整幢“XX大楼”都属于68名集体企业老员工与50名后来投资住宅人员投资的事实:1、“XX大楼”从1993年竣工验收,其建设使用功能是发展企业经济,不属于大社会性质的消费性商品房,而是“小产权房”,至1995年招商投资也是为了扩大集体企业,发展经济,这是1995年前50名住宅的投资人对《职工住宅投资合同书》及配套的招商原则、招商说明都一致认可的,合股人分为68名“XX归侨侨眷工贸公司”的原职工和后来投资职工住宅和承诺追加投资“娱乐城”和菜市场(实际没投资)的50名投资住宅人员,50名人员投资总面积是4838.74m2住宅,于1995年以闽侨公司牵头收取每平方米建筑成本投资580元,投资收款总额为280.65万元(此款投入于一层、二层装修和补交一层、二层地价款;我方(68名原职工)投资总额:1、拆迁房屋和征地投入125万元;2、大楼建设款七层共7600m2建筑成本投资每平方米580元,总投资额440.8万元;3、装修一层影剧院斜地面土方工程和格局整改前期工程投资75万元;4、一层后更改为菜市场,投资填土工程和商铺装修全部完善,投资113万元;5、二层娱乐城前期格局装修85万元;6、交国土局地价款(一层、二层、三层)63万元+23.08万元+21.2176万元(公共设施费)=107.2976万元;7、XX大楼第X至X层地价款及利息滞纳金439.9718万元;合计XX大楼投资装修和地价款共7项合计1386.0694万元,已回笼50户投资住宅款280.65万元;闽侨公司即68名原职工自1988年征地至今实际投入资金:1386.0694万元-280.65万元=1105.412万元(各阶段投入资金的应付利息未统计)。对拒缴地价款、损坏国家利益的所有不诚信的人,现在已经不必追加利息和滞纳金,只须按2013年1月深圳市政府公布的“住宅用地基准地价”缴纳即可,经核对XX大楼的全部50套住宅地价为每平方米2351.00元4838.74m2=1137.58777万元。XX大楼50套住宅现市值已超1.2亿元,而闽侨公司总债务仅0.138亿元,如何权衡老职工、后来投资人、债权人共三方权益人、才是本案的核心。三、这42套房(含本案5户和X至X层6户及已侵权成功办出房产证的29户)的过错和违约:(一)违约和过错:诉讼主体不能成立。《职工住宅投资合同书》明文规定并且投资人认可的前提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集体入股合同,乙方以XX商场投资人及职工资格向甲方投资位于布吉镇XX村X区XX大厦综合楼X至X层住宅壹套”,至今这50户人没有一人否认他们的“职工资格”,现在怎么暗中串通,勾结联合对自己的主体单位提起诉讼呢?这是明显的“诉讼主体不成立”,违背司法程序,应予驳回诉求。(二)过错:拒不补缴国土局地价款的责任。XX大楼第X层商业和第X层住宅10套房在1997年就由闽侨公司缴清了地价款,第3层地价款总额为:23.08万元;第X层地价为1280m21000元/m240%(打折60%)=51.2万元,但闽侨公司实际交出63万元整,多出的11.8万元作为第一层地价款的一部份,虽然菜市场买主一次性付给熊X芳(彭贵荣之夫、熊经略之父)等28人的地价款,多余的11.8万元不仅没有退给闽侨公司,就连菜市场的装修费113万元也没有退还。以上事实说明50套住宅投资人含本案三楼5户和四至七楼6户,都属于合同违约严重过错,也说明《职工住宅合同书》是“延续性合同”。仅在履行过程中必须继续履行至2038年12月9日。我方诉求要给50户投资住宅人都核发共有产权证,从来没有诉求拍卖他们占有的房产清还他们应清还的债务。(三)过错:彭贵荣等五户以串通、暗中勾结,对共有集体产权侵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集体财产权保护]: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闽侨公司是福建省侨联及属下福建省中国旅行社XX分社侨联会等合法人民团体的集体经济组织,其投资在XX大楼的共有产权是合法的集体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侨联办好集体企业事业是国务院自解放初期至今一贯的政策。彭贵荣等五户正是对共有集体产权的“侵占、哄抢、私分、破坏”的典型案例,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承担停止侵权、返还财产的责任。(四)过错:伪造大量假证据,调包、篡改、销毁我方的真文件,专用于以侵权为目的诉讼之用。自从2008年2月15日《房屋登记办法》颁布后和2010年7月6日《深圳市城镇房屋登记发证办法》颁布后,为了化解闽侨公司十几年来68名老职工和后来50名投资住宅者其中的28户把菜市场出售和私分贪污的矛盾、违背招商原则造成二楼先期投资装修资金不能回笼的矛盾、也为了解决50套住宅20多年来每套房租金都收益了三十多万元,而68户老职工没有任何收益的矛盾,我方主管单位福建省侨联决定:“既然靠企业经营的公积金不存在,已不可能补交地价款,无法走50套房的房改分房的路,就走50套房的共有产权的路”,执行2008年颁布的《房屋登记办法》和2010年7月6日颁发的《深圳市城镇房屋登记办法》,可以动员老职工中几家人集合资金(以借款付息办法)还清地价款。这一举措:1、解决闽侨公司长期拖欠地价款的冤枉债务,维护了国家利益。2、仍然维持《职工投资住宅合同书》的条款:住宅使用期至2038年12月9日。至此时老职工在住宅就可以参与受益,对老职工才有一个安慰,对新、老职工的共同债务才有一个根本保证,才对得起有恩在先的债权人”。也正因此,闽侨公司领导层开始运作,缴清地价款后,办理了50套住宅的分户测量,开始以共有产权的共有人共同申请的程序运作;授权给50套住宅共同委托的代表人以“授权委托书”。签发日期2010年7月28日和签发“闽侨企字号2010第(1)号”(这真文件是唯一的一份,已被毁灭被调包后变成真文件的“授权委托书”与假文件的配套;其余这批人串通后分3批诉讼的37人(占42套房)分批出台的二十多份的以闽侨公司署名的文件,签发日期也是2010年7月28日,全属于伪造假公章、假签名的文件、专用于诉讼用途,没有任何1份文件够胆呈交给深圳有关房地产权登记机构,因生怕假文件过早曝露,会造成以侵权为目的的诉讼不利。更可笑的是,这些假文件中有的假文件比授权委托书的日期更早。XX大楼第一批29套房被侵权办出了单方所有的房地产权证就是靠这二十多份假文件与我方的《授权委托书》相配套,经胜诉后由强制执行办出来的。现在我方已做了大批假文件其中的四份司法鉴定。如果现在这11套房(还有8户没有提起诉讼)都要按照第一批办理单方房地产证的手法把《职工住宅投资合同书》由假证据来论证为“房屋买卖合同书”,那么就必须以司法鉴定来推翻我方的5份司法鉴定是假鉴定,今我方特提出由法院主持此司法鉴定的申请。其余还有26份证据的司法鉴定责任还必须由主张原投资合作合同变更的人员承担,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此26份假文件,我方同样提交给法院主持司法鉴定。(五)过错:根据我方“XX大楼”管理处历来的自住和出租统计表:XX大楼入住自住人员仅16人户,出租和空置房共34户,分批诉讼的37人(占42套住宅)第一次诉讼在(2012)深龙法执外异字第22-44号,37人全部到庭听证,以后分3批诉讼共经历7次诉讼开庭,彭贵荣等五户都提供水电缴款单为证据来证明他们长期入住,所以《职工住宅投资合同书》就是房屋交易合同书。而实际情况是,水电局的收款单据只登记出租权人而不是登记承租人,因为承租人不固定,用水电费收据证明“长期入住”是一种隐瞒事实,欺骗法官的过错。有没有长期入住只要看他们的身份证“住所”就一目了然。总之,水电收费单的证据不能成立,不存在办不到房地产权证就要流浪街头的悲剧。另者,深规土龙函(2013)65号《市规划国土委龙岗管理局关于XX大楼业主信访事宜的复函》只能说明彭贵荣等五户开始实施侵权的第一步,《复函》的“询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办理”,而彭贵荣等五户至今房产证没有因《复函》得到办理。有《复函》而不能办理,就是不能办理的证据。深房登函(2013)211号《深圳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关于要求确认XX大楼X至X层分房产权的复函》的“申请办理XX大楼第X至X层的变更登记(分户)可依据《房屋登记办法》、《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而至今尚未“变更登记(分户),也是因为彭贵荣等五户不持有《房屋买卖交易合同》的原因,因此,以上两份文件属于不能办房产证的证据。因此,作为本案可办房产证的证据不能成立。四、对闽侨公司的固有房产证,深房地字第XXXXXX号、深房地字第XX**号房产的解封或继续查封的问题:以上彭贵荣等5人的过错事实是不可抹杀的,他们在没有还清地价款及其他相关债务之前,此5套住宅仍存在共同权益及共同责任,其要求解除查封房产的目的就是要办理给他们5套住宅的房地产证,实现侵权并逃避债务责任,因此我方诉求:XXXXXX号和XXXX号房产必须继续查封,这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合理,也才能体现对原68名老职工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其实,本案由熊X芳代表彭贵荣等5人早在(2012)深龙法执外异字第23-24号的执行听证会都参加了开庭,于2012年10月30日已经结案:“总之,本院的查封措施得当,其异议请求应予以驳回…裁定如下:驳回…查封的异议请求”。再者,本案5人对(2012)深龙法执外异字第23-24号裁定书不服,通过一般民事诉讼再次起诉,立案号为:(2013)深龙法民三初字第317、320、321、324、326号,因我方不认可《职工住宅投资合同书》等同于房屋买卖合同书的诡辩而败诉,我方上诉于中级法院,现已被中院的(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518-52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彭贵荣5户又重新在龙岗法院执行局起诉我方,我方仍因不服《职工住宅投资合同书》就是等同于“房屋买卖合同书”而败诉。今我方仍不服(2015)深龙法民三初字第274号、275号的判决,特上诉于中级法院,因此,我方的诉求“《职工住宅投资合同书》就是《房屋买卖合同书》”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彭贵荣等五户以侵权及逃避债务为目的而诉求解除XX大楼的深房地字第XXXXXX号及深房地字第XX**号房产的查封;撤销深龙法民三初字第274、275号的判决;维护(2012)深龙法执外异字第23-44号执行裁定书的公正立场。被上诉人彭贵荣等五户口头答辩称:本案的事实与(2013)深中法房终字423-439、447号判决的事实、证据完全一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业主已根据判决取得房地产证。本案中,彭贵荣等五户原来是起诉要求办理房产证的,(2014)深中法房终字518-522号案件认为彭贵荣等五户应当通过执行异议程序主张,因此驳回了彭贵荣等五户的起诉。现彭贵荣等五户根据中院的生效裁定,向龙岗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裁定系根据原来生效的(2013)深中法房终字423-439、447号判决作出。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彭五一等六人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事实查明部分有以下不清楚之处:1.“彭贵荣的儿子熊X在1996年12月19日与闽侨公司签订合同取得相关权益后同熊X将相关权益移交给彭贵荣,并由彭贵荣在2010年与闽侨公司签订《职工住宅投资合同书》”是不可信的。没有书证、没有物证、没有证人证言、也没有相关法律公证文书记载,就连熊X的基本情况都没有了解清楚,1996年的熊X多少岁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法院单凭熊X芳及其代理人口述作出的事实认定没有说服力。2.“由于彭贵荣、熊经略分别是案件人熊X芳的妻子及儿子,该两人在2010年与闽侨公司签订合同时均由熊X芳代为在合同上签名,两人已追认了该合同”是不可信的。至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对于彭贵荣、熊经略在2010年与闽侨公司签订合同时均由熊X芳代为在合同上签名之事实,至今没有书证、人证证实两人已追认了该合同。该合同签名为彭贵荣、熊经略,并非熊X芳,即使彭贵荣、熊经略追认,熊X芳也有冒用他人名字签名的行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职工住宅投资合同书》实质为房屋买卖合同于法无据。首先,合同明确约定“集资入股、投资款、配股职工住宅”已经表明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任何一方如果对其意思表示有异议,均可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撤销或者变更。而本案,无论是彭贵荣等五户还是闽侨公司均没有依法提出,可见,合同约定就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一审法院以合同实际上双方具体约定了房屋房号、面积、应付款项、交付房屋的时间,收取约定款项后将特定房屋交付为由而认为实质为房屋买卖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按一审法院的逻辑,彭五一等六人认为实质为房屋租赁合同也是可以。2、一审法院以闽侨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五户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过错为由,认为“法院不应对涉案五套房屋采取查封措施”于法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根据上述规定,“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这里的过错并不能片面理解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过错”,更不能以闽侨公司是否认为彭贵荣等五户有过错,因为彭五一等六人也是可以认定彭贵荣等五户是否有过错。彭五一等六人认为彭贵荣等五户存在如下过错:由于彭五一等六人于2001年已经向法院申请执行主张债权并申请查封了涉案房产,彭贵荣等五户购买房产时没有尽了解调查的谨慎义务,是过错一。彭贵荣等五户与闽侨公司签订合同时,存在倒签时间(将时间写在1995—1997年)、冒用他人名字签名(熊X芳冒用彭贵荣、熊经略名字)、捏造事实(职工)的行为,是过错二。彭贵荣等五户的目的就是为了办理房地产证后取得房产所有权,必定会损害彭五一、彭五二等六人实现债权的权利,是过错三。综上,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所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彭贵荣等五户与闽侨公司签订的《职工住宅投资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房屋房号、面积、应付款项等具体事项,并约定闽侨公司将房产交付彭贵荣等五户占有使用,并未约定闽侨公司对涉案房产保留何种权利,更未约定涉案房产为闽侨公司与投资人共有,故其名称虽为投资合同,但实际已经具备房屋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已生效的(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423-439、447号判决亦已认定闽侨公司与各小业主之间签订的《职工住宅投资合同书》的性质为房屋买卖合同。彭贵荣等五户别提交的闽侨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现金缴款单》,证明彭贵荣等五户已于1992-1997年间通过现金、银行转帐等方式将上述合同约定的价款足额缴付予闽侨公司。而在《关于布吉街道XX大楼第X至X层住宅房地产权确认文件》中,闽侨公司确认彭贵荣等五户就涉案XX大楼X01、X02、X03、X08、X09号房产享有产权。已生效的(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423-439、447号判决对该文件的真实性已予以确认。闽侨公司虽然在(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518-522号案件与本案中均提交了其单方委托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数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关于布吉街道XX大楼第X至X层住宅房地产权确认文件》上加盖的闽侨公司印章印文与深圳市公安局三处特营科印鉴卡上的闽侨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但在(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518-522号案件庭审中闽侨公司自认公司有两套印章可以使用,送检的样本为其中钢制印章的印鉴卡,且送检材料均为复印件,故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推翻已生效的(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423-439、447号判决对《关于布吉街道XX大楼第X至X层住宅房地产权确认文件》的真实性。本院对该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闽侨公司与彭贵荣等五户签订的《职工住宅投资合同书》实为房屋买卖合同。涉案五份《职工住宅投资合同书》虽存在倒签时间的情形,但彭贵荣等五户或其上手业主在涉案房产被查封前即已支付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涉案房产。其中,彭贵荣对X09房享有的权益从熊X处受让取得、熊经略对X09房享有的权益从案外人伍建权处受让取得,该事实已得到闽侨公司的确认。彭五一等六人在原审时亦放弃对《职工住宅投资合同书》中受让方的签名进行鉴定的申请。彭五一等六人未能提出反证证明涉案房产在被查封前一直由闽侨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且闽侨公司和彭五一等六人均不能证明彭贵荣等五户对于涉案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不得对涉案五套房产采取查封措施。综上,上诉人闽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闽侨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粤芳代理 审 判员 张 睿代理 审 判员 庄齐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兼) 李开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