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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某村三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咸阳市秦都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705号原告史某某,男,汉族,1954年6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宏伟,男,咸阳市秦都区渭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村三组)。负责人杨某��,系该组组长。原告史某某诉被告某村三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项用于归还其在基金会贷款。虽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但被告一直未偿还该款。无奈之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26717.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2000年4月21日欠条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6717.5元的事实,约定利息为基金会的贷款利息(月息2.4%)。2、证人杨全国出庭作证。证明���当时是被告组长,欠条上的字是他签的,证明被告欠原告26717.5元的事实,约定利息为基金会的贷款利息(月息2.4%)。经综合评议,原告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予以采信。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4月21日被告某村三组为偿还某基金会贷款向原告借款26717.5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4%。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某村三组向原告史某某借款26717.5元,双方已构成借贷关系。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于原告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4%,超过法定利息,应按月2%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第三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史某某借款本金26717.5元元及利息(按月2%计息,自2000年4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元,由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第三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娟代理审判员  林丽丽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二〇��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聂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