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行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崔允林与邹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允林,邹平县公安局,崔正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16行终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允林。委托代理人朱司贞,山东泽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平县公安局,住所地:邹平县鹤伴二路和醴泉路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王伟,局长。委托代理人屈超华,邹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于绍坤,邹平县公安局西董派出所副所长。原审第三人崔正伟。上诉人崔允林因与被上诉人邹平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县公安局)及原审第三人崔正伟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允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司贞,被上诉人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屈超华、于绍坤,原审第三人崔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崔允林系邹平县西董街道办事处崔家营村村委会主任,第三人崔正伟系该村党支部书记。2015年3月15日15时许,原告与第三人在本村村委会办公室因村民崔传芬的宅基地问题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双方均被对方殴伤,经鉴定都为轻微伤。2015年9月7日,被告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邹公西董行罚决字(2015)第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崔允林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第三人崔正伟亦受到治安行政处罚。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审认为,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及视频资料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冲突、互相厮打、殴伤对方的事实。从证据材料中可以看出,原告在第三人已停止对其殴打的情况下,多次主动出手对第三人实施击打行为,因此崔允林称其行为系正当防卫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对崔允林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受理案件后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裁决、送达的法定程序,程序基本合法。虽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上未有领导签名,但该瑕疵不足以导致处罚决定被撤销的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崔允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审原告崔允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系在履行职务时人身安全受到伤害且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治安处罚决定错误。争执的起因是,上诉人提出让第三人腾出村里的两间平房给无房户崔传芳,第三人恼怒拿起椅子砸向上诉人,上诉人当时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且上诉人已是60多岁的老人,在第三人攻击上诉人致其人身安全受到危险的情形下,上诉人只能选择防卫,在此过程中,第三人受到一定的皮外伤也是正常的。而被上诉人无视上诉人履行职务且属正当防卫这一事实,错误地对上诉人也实施了拘留罚款。(二)上诉人没有击打过第三人崔正伟,第三人为了捏造出轻微伤,竟违背常理舍近求远到淄博市中医院进行治疗,搞了所谓的诊断证明。被上诉人依此诊断证明作为定案依据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判令被上诉人退还罚款并赔偿拘留期间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县公安局答辩称,(一)上诉人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与第三人冲突过程中互相殴打对方,上诉人用木棍殴打第三人的头部,经鉴定崔正伟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上诉人殴打他人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我局对其作出处罚决定正确。(二)第三人不在本县内就医,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称第三人捏造伤情,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与第三人因崔传芳房屋问题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殴打,双方都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难以认定为正当防卫。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崔正伟陈述称,上诉人先动手打我,之后我也击打他,双方互相打到了一起。县公安局对我们两人分别作出治安处罚决定是正确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3月15日,上诉人崔允林与第三人崔正伟因村民崔传芬的宅基地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双方之间互相殴打,两人都构成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殴打他人的行为应受到治安行政处罚。上诉人称其击打第三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及崔正伟捏造伤情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允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淑华审判员 庞 辉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