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2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新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新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394号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海口路122—142号一层店面及二、三层前间。组织机构代码:55098899-X。法定代表人余孝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叶,女,汉族,该行风险管理部风险经理,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林倩楠,女,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陈新荣,男,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新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叶、林倩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4日,申请人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陈新荣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2015年2月4日至2018年2月20日期间内,被申请人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4850000元,借款用途、种类和每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为月利率10.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偿还本金和剩余利息。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若被申请人逾期未能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应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申请人作为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上述借款由被申请人陈新荣提供坐落于厦门市同安区启辉十一路38号501室(土地房屋权证号:厦国土房证第0XXXXX**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对上述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同时于2015年2月4日与被申请人陈新荣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向被申请人陈新荣发放了3300000元借款。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7日,现该笔贷款已到期,借款人未偿还已到期贷款,截至2016年1月19日,被告陈新荣尚欠债权本金3300000元、利息398856.56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19日)未偿还,原告经多次催告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新荣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0元,利息398856.56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19日),并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5‰计付);二、原告对被告陈新荣所有的坐落于厦门市同安区启辉十一路38号501室(土地房屋权证号:厦国土房证第0XXXXX**号)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等。被告陈新荣未到庭亦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新荣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新荣向原告借款3300000元,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借款按月利率10.5‰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利息,借款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陈新荣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启辉十一路38号501室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融资限额为485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发放贷款330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月19日,被告陈新荣尚欠借款本金3300000元、利息398856.56元未偿还,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经举证认证和本院审查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个人借款合同》、厦国土房证0XXXXXX7号、房地产抵押现值价格协议书、厦国土房他证第201508128号、《借款借据》、福鼎恒兴村镇银行电子结算单、利息计算依据、明细对账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新荣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陈新荣发放借款人民币3300000元。借款后,被告陈新荣未能依约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新荣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启辉十一路38号501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提请的就上述债权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新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00000元及利息398856.56元,并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二、若被告陈新荣未在期限内足额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新荣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启辉十一路38号501室的房地产(土地房屋权证:厦国土房证第0XXXXX**号)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391元,由被告陈新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成铃代理审判员 陈晨阳人民陪审员 谢树政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蔡平心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