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民初1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冬诉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1962号原告王冬,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陈延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雨诗,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冬诉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桂泽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被告金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雨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297.7元(2014年11月6日至2016年3月8日);返还购买房屋面积差额款1676.9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金辉公司辩称,初始登记批复2014年10月21日下发,原告违约金计算时间应为2014年10月20日,超出部分法院不应支持,开发商的义务已经完成,办理房证是房产部门的事情,时间不是我们决定的;出现面积差是测量单位的责任与开发商无关,应以房产证下发时为准。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为买受人,被告为出卖人。双方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商品房,建筑面积110.22平方米,单价为4192.29元每平方米,总价款462074元。关于产权登记,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09年6月9日向原告交付了商品房。商品房交付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办理完毕初始登记备案手续,经核准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9.82平方米。原告曾于2014年11月起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赔偿逾期办证违约金,经审理我院作出(2014)皇民二初字第24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至2014年11月7日违约金16865.70元,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撤诉。现原、被告因逾期办证及违约金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再次于2016年3月诉至本院。现原、被告因逾期办证、面积差及违约金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6年3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入住通知单、初始登记备案批复、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诉请办理商品房权属证书问题。本案诉争房屋初始登记批复手续已办理完毕近一年,具备办证条件,但原告购买商品房办理房证属预购商品房办理预告登记手续,依行政机关规定的办证程序,办证要件中包含需要由开发建设单位盖章确认的登记申请书,故被告依合同还应承担协助办证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问题。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原告所购房屋于2014年10月21日取得房屋初始登记批复,从取得之日起不应再给付违约金,故原告主张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2月21日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面积为差额1676.9元一事,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建筑面积110.22平方米,而在房产部门登记备案的记录中显示建筑面积为109.82平方米,面积差为0.4平方米,根据合同规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量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现该房屋面积误差比小于合同规定的面积误差比绝对值3%,故被告应向返还的面积误差购房款为1676.9元(4192.29×0.4)。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冬办理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268-34号3-4-2号商品房的产权登记手续;二、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冬房屋面积误差购房款1676.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逾期履行上述给付款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元,减半收取562元,由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桂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曦卓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