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刑初214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2年7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员。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2月4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天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3日,被告人李某在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信用额度人民币3万元,于2012年3月29日开始透支取现。至2014年2月12日透支取现合计人民币14943.35元,银行于2014年2月13日首次催收,于2014年2月17日第二次催收,被告人李某某在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拒不还款。银行于2015年8月11日报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代其将银行欠款本息全部还清。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提供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恶意透支人民币14943.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证明、某银行卡中心报案材料、还款说明、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申请表、宁江一分局工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赃,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前郭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东立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