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孙建章、盛利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孙建章,盛利华,吴江市彤星喷织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9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负责人陈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智峰,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丹,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建章。被告盛利华。被告吴江市彤星喷织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双塔桥村。投资人孙建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孙建章、盛利华、吴江市彤星喷织厂(以下简称彤星喷织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吴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章、盛利华、彤星喷织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吴江分行诉称:被告孙建章、盛利华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孙建章、彤星喷织厂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向被告孙建章提供最高额为66万元的贷款。被告彤星喷织厂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x路西侧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孙建章、彤星喷织厂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向被告孙建章提供最高额为4万元的贷款。被告彤星喷织厂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x路西侧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孙建章发放了贷款66万元、4万元。被告盛利华与孙建章系夫妻,又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盛利华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孙建章、盛利华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建章、盛利华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9651.25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5680元;2、原告有权就被告彤星喷织厂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x路西侧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孙建章、盛利华、彤星喷织厂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孙建章与盛利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9日,盛利华向农行吴江分行出具一份《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承诺对孙建章向农行吴江分行申请借款70万元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5月9日,孙建章作为借款人,农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彤星喷织厂作为抵押人,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借款人可以在66万元的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适用固定利率。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5%后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彤星喷织厂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x路西侧的土地使用权向农行吴江分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38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5月6日,农行吴江分行就上述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吴押他项(20x)第0x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66万元。2014年5月9日,农行吴江分行向孙建章发放贷款66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8日,贷款执行利率为7.5%,逾期利率为11.2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借款到期后,孙建章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金66万元以及借期内的利息2475元。截至2016年2月25日,孙建章尚结欠该笔借款的本金66万元、利息2475元、罚息60018.75元、复利225.07元。2014年5月9日,孙建章作为借款人,农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彤星喷织厂作为抵押人,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借款人可以在4万元的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8万元,彤星喷织厂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x路西侧的房产向农行吴江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其他约定与上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相同,在此不再赘述。2014年5月8日,农行吴江分行就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万元。2014年5月9日,农行吴江分行向孙建章发放贷款4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8日,贷款执行利率为7.5%,逾期利率为11.2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借款到期后,孙建章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以及借期内的利息150元。截至2016年2月25日,孙建章尚结欠该笔借款的本金4万元、利息150元、罚息3637.50元、复利13.64元。另查明:农行吴江分行与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聘请律师合同》,农行吴江分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为5680元。2015年10月26日,经江苏省司法厅批准,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更名为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2016年2月26日,农行吴江分行向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上述律师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欠款明细、还款明细、聘请律师合同、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建章、彤星喷织厂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孙建章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建章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盛利华作为孙建章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了《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表明其对被告孙建章的上述借款知情并同意,原告要求被告盛利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彤星喷织厂自愿以其名下房地产为被告孙建章的上述债务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的抵押权依法设立。在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就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在登记的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章、盛利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70万元,并偿付利息2625元、罚息63656.25元、复利238.71元(罚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2月25日,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25%计算罚息,并以利息26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复利);二、被告孙建章、盛利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5680元(以上两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93);三、若被告孙建章、盛利华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以及给付诉讼费用,则原告有权就被告吴江市彤星喷织厂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x路西侧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吴押他项(20x)第x4号]及房产(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号)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分别在66万元、4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77元,由被告孙建章、盛利华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 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曹欢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