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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4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孙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24民初1125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杨爱龙,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被告无法找到,暂时不能到庭参加诉讼为由,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申请中止本案诉讼。经审查,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遭受重伤,构成一级伤残并需要终身护理。本院认为,现原告起诉离婚,鉴于原告受伤事实,被告应到庭陈述答辩意见,并就婚生女抚养及履行扶助义务陈述意见。现被告暂时无法找到,原告申请中止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员  马云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海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