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孙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24民初1125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杨爱龙,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被告无法找到,暂时不能到庭参加诉讼为由,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申请中止本案诉讼。经审查,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遭受重伤,构成一级伤残并需要终身护理。本院认为,现原告起诉离婚,鉴于原告受伤事实,被告应到庭陈述答辩意见,并就婚生女抚养及履行扶助义务陈述意见。现被告暂时无法找到,原告申请中止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员 马云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海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