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01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李霞玲与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南通优家尤嘉家居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霞玲,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南通优家尤嘉家居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1911号原告李霞玲,如皋市社会保障局职工。委托代理人许静,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霞娟,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住莆田市仙游县盖尾镇石马村新街。法定代表人严天健,总经理。被告南通优家尤嘉家居市场有限公司,住南通市钟秀中路78号。法定代表人顾晓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维,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霞玲诉被告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日公司)、南通优家尤嘉家居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家公司)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霞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静、丁霞娟,被告优家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映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霞玲诉称,2014年2月27日,原告在被告映日公司处购买了409902元的红木家具,双方签订了《家具买卖合同》,合同对家具的名称、规格、重量、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价格调整等方面进行了约定,按照被告优家公司的要求,原告当时向被告优家公司交付了所有货款。后被告映日公司以红木价格调整为由,几次通知原告变更价格,但所退款项被告映日公司却以不退现金、只能用于购货的理由,原告迫于无奈,原告遂先后又加钱购买了被告映日公司的相关家具,款项也交由被告优家公司,但两被告一直未能履行交货义务,被告优家公司承诺尽快解决,但未能及时解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映日公司返还货款45695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被告映日公司支付原告三倍赔偿款;三、被告优家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映日公司未应诉答辩。被告优家公司公司辩称,一、在被告映日与原告的销售经营行为中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欺诈行为,所以原告主张要求赔偿三倍预付款金额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优家公司在本案中是柜台出租者身份,现在租赁期限尚未届满,其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映日公司系优家公司店内商户,2015年9月21日,南通居然之家优家尤嘉家具市场有限公司变更为南通优家尤嘉家具市场有限公司。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1月2日,原告先后与被告映日公司签订家具买卖合同共计9份,购买被告映日公司的红木家具若干,约定交货时间为付款后三至五月内,购买地点位于被告优家公司所在的居然之家店内,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付款546516元(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5年1月2日),上述款项均由被告优家公司代收。合同签订后,被告映日公司共计发货7次,货款金额共计89566元,尚余456950元未能发货。诉讼中,原告提供一份如皋市公证处的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在居然之家的网站上,载有先行赔付:先行赔付是指居然之家对市场内商家经营活动承担连带责任。当商家售出商品出现质量或服务上的问题时,消费者可以携带销售合同和交款凭证到居然之家投诉,由居然之家先行向消费者赔付。以上事实,有家具买卖合同、居然之家交款凭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发货单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映日公司签订的家具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交货期间为原告付款后三至五个月,原告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5年1月2日,被告映日公司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的发货义务,应为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映日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映日公司支付预付款三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映日公司至今未能履行发货义务,应当返还尚未发货部分货物的预付款45695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优家公司在其网站页面上明确对在其店内购物,其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应当对映日公司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律师费,本案中并无保全费用,律师费也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映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霞玲货款人民币45695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南通优家尤嘉家居市场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霞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50元,由原告李霞玲负担15937.5元,被告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南通优家尤嘉家居市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3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5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曹卫华代理审判员 周继鹏人民陪审员 马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枫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