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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81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金湖县骏达机械有限公司与巢湖市华锦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湖县骏达机械有限公司,巢湖市华锦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97号原告:金湖县骏达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汉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远水,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巢湖市华锦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卜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伟,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湖县骏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达公司)诉被告巢湖市华锦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晓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远水,被告华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卜金华及委托代理人唐伟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骏达公司诉称:2013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售一台电加热真空定型蒸箱给被告,设备价格为80000元。合同对设备的质量标准、检验及交货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截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共计支付40000元,余欠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拖延。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设备款40000元及利息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锦公司辩称:1、对欠款40000元无异议,原告提供的电加热真空定型蒸箱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蒸箱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保证纱的回潮增加不低于3%的技术要求,致使该蒸箱至今无法使用。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维修,原告来过几次,但始终未能解决;2、《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仍归原告所有,原告应该向人民法院主张取回权,而不能主张货款,同时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骏达公司与华锦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骏达公司向华锦公司出售一台电加热真空定型蒸箱,单价为80000元;保修期一年,主机终身修理,保证纱的回潮增加不低于3%;标的物所有权自交货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定金10000元,安装调试好后付50000元,余款三个月内付清。双方另就其他事项达成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骏达公司向华锦公司供货。2013年9月29日骏达公司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华锦公司于2013年9月6日付款10000元,同年12月13日付款20000元,2014年1月29日付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骏达公司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骏达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银行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骏达公司与华锦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关于“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的约定系为保护出卖人利益而设,出卖人有权要求给付设备款,也有权要求取回标的物,选择权在骏达公司。在骏达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华锦公司供货并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后,因华锦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设备款,故骏达公司选择要求华锦公司给付设备款40000元及利息3000元(自2013年12月2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华锦公司辩称骏达公司出售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及设备所有权仍属于骏达公司,骏达公司应当取回设备等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巢湖市华锦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湖县骏达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40000元及利息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本院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华锦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平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