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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与太和县荣昌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太和县荣昌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京九街道办事处一道河东路275号。负责人:马宝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健,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和县荣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团结东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子杰,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与太和县荣昌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荣昌运输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二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荣昌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4年8月12日,荣昌运输公司将其所有的皖K989**货车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分别为荣昌运输公司签发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2015年6月25日6时30分许,驾驶员王某驾驶投保车辆皖K989**货车运输木料至邳州市官湖镇时,在解开缆绳时,车载木料掉落两根,砸中王某,至王某伤重死亡。邳州市公安局110接警指令邳州市公安局官湖派出所出警,该所民警出警至现场,出具接处警情况说明:“死者王某(曾用名王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驾驶皖K989**货车(行驶证所有人:太和县荣昌运输有限公司)运输木料至邳州市官湖镇。2015年6月25日6时30分许王某在解开缆绳时,车载木料掉落两根,砸中王某,至王某伤重死亡。”王某死亡后,荣昌运输公司与王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死者王某家属死亡赔偿金198320元(9916元×20年)、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丧葬费23903元,合计302223元。荣昌运输公司赔偿后,向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申请理赔未果,荣昌运输公司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荣昌运输公司与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称,本案系受害人过失行为导致,不属于交通事故,其不承担交强险内的赔偿责任,其次本案受害人王某系荣昌运输公司驾驶员,王某不属于商业险范围内的第三人,其损失不属于商业险赔付范围。对于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以及王某是否为第三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地处在官湖镇,允许社会车辆进入,故本案事故发生地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意义上的“道路”,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王某是“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死者王某在事故发生时,其下车置身于车辆之外,属于第三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者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但其死亡非投保车辆所致……”,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事故应认定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另,本案保险合同没有在保险单特别约定栏中将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排队在外,同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也没有列明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致人迫害,保险人不负赔偿的内容。故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荣昌运输公司请求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赔偿第三人死亡赔偿金198320元、丧葬费23903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荣昌运输公司精神抚慰金的请求,酌情核减为40000元。以上合计:262223元,由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综上所述,荣昌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应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太和县荣昌运输有限公司262223元;二、驳回太和县荣昌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00元,太和县荣昌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宣判后,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不服,以其不应承担交强险责任,死者王某不是第三者,其也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王某在事故发生时有过错,应确定王某的过错程度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审中,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事发地是在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虽然该车当时处于停运状态,但是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并无不当。根据邳州市公安局宫湖派出所的接警情况说明,死者王某是被车上木料掉落砸成重伤死亡。此说明王某不是在车上死亡的,王某已由车上人员转化成第三者。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同时,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也未就被保险机动车辆所载货物致人损害后其免除赔偿责任作为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故本案应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应进行赔偿。至于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上诉称,王某也存在严重过错,王某应承担全部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83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汝 峰审判员 孙 荣审判员 褚颍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扬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