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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龙长权与雷通山、付正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长权,雷通山,付正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380号原告龙长权,务工。委托代理人胡国昌,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雷通山,建筑业。被告付正红,木工。原告龙长权诉被告雷通山、付正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长权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昌、被告雷通山、被告付正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长权诉称:2014年10月,被告雷通山承建垌冢粮库基建工程,并将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付正红,被告付正红雇请原告为其做木工。2015年1月18日,原告龙长权在工地摔伤,造成右跟骨骨折,用去医疗费2000元。原告的伤情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后误工休息日为14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60天,伤后营养期60天,后续康复治疗费8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171元。原告龙长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龙长权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龙长权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证人李某的证明及证言;拟证明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证据三: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孝汉正(2015)第06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后误工休息日为14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60天,伤后营养期60天,后续康复治疗费800元。证据四:医疗费及鉴定费凭证;拟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及鉴定费情况。被告雷通山辩称:原告龙长权不是在被告雷通山的工地务工时受伤,2015年1月18日工地没有人受伤。原告第二天自己骑摩托车离开工地。故被告雷通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雷通山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黄某甲的证言;拟证明2015年1月18日垌冢粮库的工地没有人受伤。证据二:证人黄某乙的证言;拟证明2015年1月18日垌冢粮库的工地没有人受伤。被告付正红辩称:原告没有在工地上受伤,2015年1月19日原告自己骑摩托车离开的。被告付正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经庭审质证,被告雷通山、付正红对原告龙长权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原告龙长权对被告雷通山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雷通山、付正红对原告龙长权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三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是由原告擅自将行李搬到一楼所致,与二被���无关;对证据三,二被告认为其描述前后不符,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四,认为部分医疗费凭证是处方,且姓名与原告不符,对该部分医疗费用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龙长权对被告雷通山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没有看到受伤的过程不能说明受伤的事实没有发生。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龙长权提交的证据二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了原告受伤非工作时间,且系原告自己将行李搬到一楼时在楼梯摔倒所致。对原告龙长权提交的证据三,该证据系有合法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且被告雷通山、付正红未提交相应的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龙长权提交的证据四中非正规发票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雷通山提交的证据二,此证据系证��证言,与被告雷通山提交的证据一的拟证明目的相同,两份证据相互印证,且原告龙长权对被告雷通山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白天,原告龙长权在垌冢粮库工地做木工。当天晚上晚饭后,原告与李某嫌宿舍住的人多,擅自做主搬到楼下的房间。原告搬行李下楼时,在楼梯摔伤,造成右跟骨骨折。原告的伤情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后误工休息日为14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60天,伤后营养期60天,后续康复治疗费8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171元。另查明,被告雷通山承建垌冢粮库基建工程,并将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付正红,被告付正红雇请原告为其做木工。本院认为,原告龙长权��受被告付正红的雇请从事垌冢粮库的木工作业,但原告龙长权的受伤并非发生在雇佣活动中,故被告付正红作为雇主不应承担责任。原告龙长权的受伤是自己擅自搬行李到楼下居住所致,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因与二被告并无关联,故对原告龙长权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长权要求被告雷通山、付正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2171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龙长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红审 判 员  成 波人民陪审员  严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