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民终2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北京鹏飞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永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鹏飞兴业科技有限公司,陈永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20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鹏飞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号楼1905室。法定代表人杨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龙,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军,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上诉人北京鹏飞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兴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永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5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鹏飞兴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龙、被上诉人陈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鹏飞兴业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陈永军于2014年5月19日入职鹏飞兴业公司,担任研发总监,接管公司技术人员并另行招聘十余人组成软件产品研发部,研发绿洲数据查询等软件,公司在投入一百万元的研发资金后,陈永军所负责的研发产品未产生投资回报致公司陷入经营困难,2015年2月陈永军向公司请求离职,陈永军请求离职的理由是减轻公司资金压力,并承诺以兼职的方式配合公司后续工作,后续工作包括继续研发产品和打包出售公司和产品,陈永军找各种理由办理了离职手续,但实际上陈永军并未与公司进行工作交接。2015年2月陈永军组织研发部人员进行罢工,2015年5月15日陈永军又私自拿走公司法人杨×的办公室电脑,因陈永军的行为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陈永军向鹏飞兴业公司办理交接工作(具体交接内容为:研发服务器登陆密码;绿洲数据多维分析软件、绿洲数据查询软件、公司OA网站代码;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2、陈永军向鹏飞兴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0元;3、陈永军承担本案诉讼费。陈永军在一审法院辩称,陈永军属正常离职,离职前已办理交接手续,不存在公司所称未办理离职交接事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鹏飞兴业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永军原为鹏飞兴业公司研发部总监,双方于2015年2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鹏飞兴业公司主张陈永军在职期间负责公司绿洲数据查询等软件的开发工作,公司投入资金后,陈永军所负责的产品研发工作并未给公司创造经济利益,造成公司经营困难,陈永军以减轻公司经济压力为由提出离职,并承诺以兼职的方式继续为公司进行研发工作,故在离职之时陈永军并未与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但在公司为陈永军开具《离职证明》后,陈永军既不进行后续的工作,还煽动其他在职员工离职,陈永军的行为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公司向陈永军主张权利,要求陈永军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承担经济损失。就上述主张,鹏飞兴业公司向法院提交多份陈永军工作期间的工作邮件、软件著作权证明及离职管理办法。陈永军对工作邮件及软件著作权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否认公司曾向其送达离职管理办法。陈永军亦表示其离职时已办理完毕工作交接手续,就此主张向法院提交《离职证明》、与法定代表人杨鹏的电子邮件及短信记录。其中《离职证明》显示时间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内容记载“陈永军先生自2014年5月19日入职我公司担任研发部总监职务,至2015年2月13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在此间无不良表现,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其离职,已办理交接手续。”落款处加盖鹏飞兴业公司公章。鹏飞兴业公司认可该落款处公章真实性,但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鹏飞兴业公司以要求陈永军办理工作交接、支付经济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804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鹏飞兴业公司的申请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电子邮件、《离职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鹏飞兴业公司应就其主张陈永军未办理离职手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本案中,鹏飞兴业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均不能证明陈永军未办离职交接手续。而陈永军出具的《离职证明》加盖鹏飞兴业公司公章,该证明中明确载明陈永军已办理离职交接,足以反驳鹏飞兴业公司的主张,故法院对鹏飞兴业公司要求陈永军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及要求陈永军因未办理交接手续而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请求均不予支持。鹏飞兴业公司主张2015年5月15日陈永军到公司私自拿走法定代表人杨鹏电脑,并要求返还的主张,法院认为,若陈永军存在上述行为,亦不属劳动争议受理范围,鹏飞兴业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鹏飞兴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鹏飞兴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陈永军离职时只办理了书面离职手续,没有进行工作交接。陈永军答辩称:其离职时已经办理了正常的交接手续。。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鹏飞兴业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离职证明》载明公司同意陈永军离职,已办理交接手续。现鹏飞兴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推翻《离职证明》,证明陈永军未办理交接工作,故鹏飞兴业公司要求陈永军办理交接工作及支付因未办理交接手续而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鹏飞兴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鹏飞兴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顾萍代理审判员  朱 华代理审判员  吴博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雅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