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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3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仇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刑初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仇某甲,男,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被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1月31日被山东省茌平���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公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汝庆、赵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9时20分许,被告人仇某甲驾驶鲁P×××××-R513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原G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原G105线茌平段乐平铺教场铺北街处时,与顺兴驾驶自行车的吴某相撞,造成吴某死亡,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仇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对此事故不负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仇某甲案发后在事故现场等候,待办案民警勘查完现场后,主动到交警队接受调查。被告人仇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告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仇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证人仇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仇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仇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仇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方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仇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仇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 博人民陪审员  谢兆贵人民陪审员  白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毕少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