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1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志平等与刘宝珍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平,党宝升,刘宝珍,刘亚青,刘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473号原告王志平,女,1952年9月12日出生。原告党宝升,男,1955年7月4日出生。被告刘宝珍,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被告刘亚青,女,1965年3月13日出生。被告刘鹏,男,1992年2月14日出生。原告王志平、党宝升诉被告刘宝珍、刘亚青、刘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平、党宝升、被告刘宝珍、刘亚青、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房北数第×间(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产权人。三被告原在涉诉房屋居住。2005年10月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5)二中民终字第110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被告腾退涉诉房屋。三被告拒不履行该判决,也不向原告交纳房屋使用费,故二原告以房屋租赁合同为由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2010年9月21日,法院做出(2010)崇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获得强制执行。此后,三被告不再在涉诉房屋内居住,但其物品存放在房屋内,也不缴纳房屋使用费。故要求三被告按照每月1600元的标准向二原告交纳自2010年10月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被告刘宝珍辩称:涉诉房屋及自建厨房现由刘宝珍使用。1996年,刘宝珍与二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无固定期限合同,经过了房管所备案,法院也没有判决该合同无效或者已经解除、终止,故该合同应当有效,同意按照该合同约定的每月13.88元的标准向二原告支付房屋租金。被告刘亚青、刘鹏辩:2003年,刘亚青与刘宝珍离婚后,刘亚青、刘鹏开始在涉诉房屋南侧的自建房居住,并加盖隔断将自建房与涉诉房屋隔开。刘鹏于2010年起搬离自建房,并将户口从涉诉房屋迁出。现刘亚青占用自建房。刘亚青、刘鹏未占用原告所有房屋,故不同意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宝珍与刘亚青原系夫妻关系,刘鹏系二人之子。涉诉房屋(建筑面积12.8平方米,使用面积8.3平方米)的产权人系王志平、党宝升,属标准租私房腾退范围。1996年2月29日,党宝升与刘宝珍签订私房租赁契约,约定刘宝珍承租涉诉房屋,每月租金为13.88元。该房前南侧有自建厨房1间,房屋北侧有自建房1间,原与正式房相通。2003年10月,刘宝珍与刘亚青在民政部门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约定二人之子刘鹏由刘亚青抚养,涉诉房屋由刘宝珍承租并归其使用。刘宝珍与刘亚青离婚后,二人与刘鹏仍共同使用诉争房屋。2005年,二原告曾起诉三被告要求腾退涉诉房屋并支付房屋租金,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将涉诉房屋腾空交还二原告使用,刘宝珍自行将涉诉房屋南侧及北侧的自建房拆除、清除渣土、恢复原地貌;二原告自行封堵隔断墙;刘宝珍按照每平方米33元的价格支付自2004年7月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所欠的租金。三被告不同意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三被告未履行腾房、拆除自建义务,继续占用涉诉房屋。二原告再次以房屋租赁合同为由起诉三被告,经公告送达,三被告未到庭答辩,2010年10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0)崇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三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腾退诉争房屋并占用诉争房屋至该判决时,判决三被告按照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二原告自2005年10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房屋使用费36000元。三被告表示该判决系在三被告未出庭提交证据做出,对于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租金标准认定缺乏证据。刘鹏提交其户口登记簿,内容包括刘鹏自2015年9月28日将其户口从“宣武区华康里×号”迁入现住址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楼×门×号,以证明其不在涉诉房屋或其北侧自建房居住,并已将户口从涉诉房屋迁出。经本院现场勘查,北侧自建房与正式房间现有隔断完全隔开,两房均向南开门,其内分别有床等杂物。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至迟于2005年三被告搭建该隔断,且均认可刘鹏不在此两间房居住。原告认可刘宝珍、刘亚青均不在此两间居住,但以物品占用房屋。三被告均认可刘亚青占有使用南侧自建房,刘宝珍占有使用涉诉房屋。另查,按照本市标准租私房租金的政府指导价,涉诉房屋租金政府指导价为397元。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明、(2005)二中民终字第11075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诉房屋属标准租私房,已有生效判决确定了三被告的腾房义务,故刘宝珍与原告的房屋租赁关系事实上已经终止,刘宝珍继续占用涉诉房屋,没有合法依据。故涉诉房屋的实际占用人应当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对于已经发生的房屋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使用费的支付标准,现私房租赁契约已终止,故对于刘宝珍要求按照私房租赁契约约定确定房租标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标准租私房问题的形成有其历史原因,亦有政策性因素,故在确定应负担的房屋使用费问题上,不宜单纯考虑市场标准,本院参照标准租私房租金的政府指导价确定刘宝珍交纳房屋使用费的标准。鉴于原被告均认可刘鹏现未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原告虽主张刘鹏作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应当为父母支付房屋使用费的意见,但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刘亚青使用了涉诉房屋,故对于要求刘亚青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宝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照每月人民币六百元的标准向原告王志平、党宝升支付自二〇一〇年十月至二〇一六年三月之间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三万九千六百元整;二、驳回原告王志平、党宝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原告王志平、党宝升负担720元(已交纳),由被告刘宝珍负担4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崔 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紫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