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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商初字第01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洪小龙、林春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洪小龙,林春国,陈育文,杨何仙,叶林伟,李夏平,张灵光,林素芬,常熟市明宏贸易有限公司,江苏佳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128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珠江路176号。负责人朱文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要东,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福林,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小龙。被告林春国。被告陈育文。被告杨何仙。被告叶林伟。委托代理人李夏平。被告李夏平。被告张灵光。被告林素芬。被告常熟市明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777号佳和商业中心4幢116。法定代表人金小领。被告江苏佳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林场寺路街8号。法定代表人王峰。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招行常熟支行)诉被告洪小龙、林春国、陈育文、杨何仙、叶林伟、李夏平、张灵光、林素芬、常熟市明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宏公司)、江苏佳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要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小龙、林春国、陈育文、杨何仙、叶林伟、李夏平、张灵光、林素芬、明宏公司、佳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常熟支行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洪小龙填写招商银行零售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被告洪小龙与佳和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洪小龙提供200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期间12个月,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同时被告佳和公司以其名下(海虞镇王市路699号七里香庭12、13、15、16幢103房屋、海虞镇王市路699号七里香庭12、13、15、16幢112房屋、常熟市王市路699号七里香庭12、13、15、16幢114房屋为上述授信项下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明宏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对被告洪小龙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洪小龙、林春国、陈育文、杨何仙、叶林伟、李夏平、张灵光、林素芬与原告签订《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组成五组“联保体”,约定由原告在上述授信内向被告洪小龙提供授信200万元,期限12个月,从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各被告之间互为保证人,对其他成员该协议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林春国、洪小龙将其名下各30万元存款出质给原告,对该协议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5月20日,被告洪小龙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在上述授信协议内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4年6月6日,原告如约向被告洪小龙发放贷款200万元。现上述贷款已到期,被告洪小龙未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洪小龙立即归还贷款本金余额1797742.63元,欠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息)49924.11元,共计1847666.74元(欠息暂算至2015年8月12日,之后欠息按合同约定算至本息还清之日);被告林春国、陈育文、杨何仙、叶林伟、李夏平、张灵光、林素芬、明宏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洪小龙归还借款本金余额1797742.63元,欠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息)49924.11元,共计1847666.74元(欠息暂算至2015年8月12日,之后欠息按合同约定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被告洪小龙承担原告实现本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69630元;3、被告洪小龙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4、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佳和公司所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林春国、洪小龙所质押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林春国、陈育文、杨何仙、叶林伟、李夏平、张灵光、林素芬、明宏公司对被告洪小龙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调整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洪小龙归还贷款本金余额1466308.42元,及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的欠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息)49924.11元,之后欠息按合同约定算至本息还清之日;调整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7500元。庭审后,原告撤回了第5项诉讼请求。被告洪小龙、林春国、陈育文、杨何仙、李夏平、张灵光、林素芬、明宏公司、佳和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叶林伟书面辩称:被告叶林伟目前正在服刑,故贷款无力偿还,待出狱后再想办法归还;抵押房屋已租赁给他人,且对方已付清租金,希望原告不要拍卖该抵押房屋,以免引起纠纷;原告主张的罚息、复利只能主张一项。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林伟与李夏平系夫妻关系,陈育文与杨何仙系夫妻关系,张灵光与林素芬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2日,原告(授信人/甲方)与被告张灵光、林素芬(授信申请人兼保证人/乙方)、叶林伟、李夏平(授信申请人兼保证人/丙方)、陈育文、杨何仙(授信申请人兼保证人/丁方)、洪小龙(授信申请人兼保证人/戊方)、林春国(授信申请人兼保证人/己方)签订《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1份,约定甲方向每一授信申请人提供的授信额度金额总和为1030万元;张灵光、叶林伟、陈育文的授信额度金额各为210万元,被告洪小龙、林春国的授信额度各为200万元;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4年6月6日起到2015年6月6日止;甲方对任一方授信申请人的债权是指本协议项下该授信申请人对甲方未清偿的一切到期和未到期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若授信申请人未按本协议和/或各具体合同约定及时清偿所欠甲方各项贷款或其他授信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或者本协议和/或各具体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任何一项违约事件发生时,甲方有权直接向全部或任何授信申请人追索,而无须先行向违约的授信申请人追索或提起诉讼;即使为担保各授信申请人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甲方亦有权选择就各授信申请人在本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全部或任何授信申请人追索,而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亦无须先行追索其他授信申请人;本协议项下的保证为最高额保证,任一方授信申请人的保证担保范围,是甲方对除该授信申请人之外各方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和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本协议3.2条中所规定的除保证人之外的其他各相关授信申请人被授予联保贷单一成员授信额度金额之和)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协议任一授信申请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本协议项下每笔贷款到期日另加两年;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全体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同时约定被告洪小龙、林春国各缴纳保证金30万元。2014年3月12日,原告(授信人/抵押权人)与被告洪小龙(授信申请人)、佳和公司(抵押人)签订编号为8140425084004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1份,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20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4年4月29日起到2015年4月29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即最高限额为本协议第2条所述授信额度金额),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抵押物为被告佳和公司名下的海虞镇王市路699号七里香庭12、13、15、16幢103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最高额抵押为110万元)、海虞镇王市路699号七里香庭12、13、15、16幢112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最高额抵押为30万元)、常熟市王市路699号七里香庭12、13、15、16幢114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最高额抵押为60万元),均于2014年5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原告表示上述抵押均为第二顺位。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洪小龙(乙方)、佳和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三方对抵押物可能产生的拆迁、征收风险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12日,被告明宏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原告与洪小龙签订了编号为8140425084004的授信协议(以下简称“《授信协议》”),根据《授信协议》,原告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20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以下简称“授信额度”),本保证人同意出具本担保书,自愿为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2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发放的贷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有关费用,原告向授信申请人追讨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自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2014年5月3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洪小龙(借款人)订编号为8140425480026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贷款金额为2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6月6日起到2015年6月6日止;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6%基础上上浮40%,执行年利率8.4%,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2014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洪小龙发放贷款200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贷款执行年利率8.4%,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后,被告洪小龙未能按约还款,至2015年8月12日,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797742.63元、罚息、复利49924.11元。为此,原告委托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69630元。2015年10月12日,原告扣划了被告洪小龙账户内的331434.21元抵扣了所欠本金,并据此调整了第1项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基本信息、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补充协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相应的他项权证、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在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洪小龙未能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洪小龙归还借款本金1466308.42元及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的罚息、复息49924.11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洪小龙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有相应的合同为依据,数额低于相关的收费标准下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就被告佳和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有《个人授信及担保合同》为依据,且依法办理了登记,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登记的最高额为限。原告要求被告林春国、陈育文、杨何仙、叶林伟、李夏平、张灵光、林素芬、明宏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林春国、陈育文、杨何仙、叶林伟、李夏平、张灵光、林素芬与原告签订有《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被告明宏公司向出具有《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故上述被告应当对被告洪小龙的上述债务连带清偿责任,但应以最高额为限。被告叶林伟提出的罚息、复利只能计算一项,因对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及收取均由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叶林伟提出的其他抗辩意见,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理涉。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小龙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66308.42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的罚息人民币49924.11元,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二、被告洪小龙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人民47500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由被告洪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江苏佳和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的常熟市海虞镇王市路699号七里香庭12、13、15、16幢103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人民币110万元范围内、常熟市海虞镇王市路699号七里香庭12、13、15、16幢112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人民币30万元范围内、常熟市海虞镇王市路699号七里香庭12、13、15、16幢114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人民币6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均为第二顺位)。四、被告林春国、陈育文、杨何仙、叶林伟、李夏平、张灵光、林素芬对被告洪小龙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8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被告常熟市明宏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洪小龙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7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6.1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4480.1元,由被告洪小龙负担,被告林春国、陈育文、杨何仙、叶林伟、李夏平、张灵光、林素芬、常熟市明宏贸易有限公司、江苏佳和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 馨人民陪审员 赵 英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梦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