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8执恢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翊能与被执行人程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翊能,程秀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28执恢3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翊能,男,汉族,住平潭县潭城镇。被执行人程秀华,女,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翊能与被执行人程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09)岚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中,于2016年3月14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程秀华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0123元,同年4月5日申请执行人吴翊能领回该笔款项。经本院向本辖区各银行、车辆、房产登记部门及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查询,现被执行人程秀华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同意本案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恢复执行。鉴于本案目前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作出的(2009)岚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宁代理审判员 翁祖文代理审判员 叶 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潘 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