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民初字第10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钱龙与冀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龙,冀学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0405号原告钱龙,农民。被告冀学明,农民。原告钱龙与被告冀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现住址不详,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中止诉讼,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现已公告期满,中止的事由消除本案恢复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孙少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忆静、人民陪审员冯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冀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8500元,后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给原告补借据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同年12月15日,期满一次性还清。但到期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应诉。经��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元,2015年12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8500元,还款日期为同年12月15日,并注明被告冀学明身份证号码:××。被告冀学明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上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偿还,后原告经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庭审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5年12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故原、被告间即形成了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冀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钱龙借款人民币8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少杰审 判 员  汪忆静人民陪审员  冯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宏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