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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卢伯权、陈小茶等与佛山市南海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伯权,陈小茶,佛山市南海区民政局,梁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554号原告:卢伯权。原告:陈小茶。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建民,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民政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新四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剑雄,局长。行政负责人:周群英,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黎婉君,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桂英,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梁海燕。原告卢伯权、陈小茶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民政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两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通知梁海燕作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答辩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民,被告的行政负责人周群英及委托代理人黎婉君,第三人梁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原告卢伯权和前妻梁海燕因为感情不和,于2010年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出具2010南民一初字第3999号《民事调解书》,办理了协议离婚并已经于2010年10月26日发生效力。原告卢伯权一年多前和现在女友即原告陈小茶相恋,2015年11月底和12月8号两次前往里水镇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遭到拒绝,理由是民政局的电脑显示:原告卢伯权的前妻曾经在2012年10月10号补办了《结婚证》、原告卢伯权的状态系已婚。所以依据有关规定不可以办理。里水婚姻登记处的同志解释必须先由法院撤销补发的《结婚证》,然后才可以重新为原告两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原告不认可里水婚姻登记处的解释,理由如下:第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已于2010年生效并没有撤销,现依然至今有效,证明原告双方均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第二、原告卢伯权提供的证据2015年11月25日新发的户口本也证明属于离婚状态。第三、原告卢伯权的前妻为了办理双方之前婚姻存续期间的房屋过户手续,因房管局需要证明曾是夫妻关系才可以免税,所以前妻以结婚证遗失为理由补办结婚证。但是这并不是复婚,仅仅是补发的结婚证,其意义相当于一个证明,证明曾经是夫妻关系,证明的目的是为了房屋顺利过户,补发的结婚证并不可以对抗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的效力,因为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并没有撤销,原告卢伯权已经离婚这是一个法律事实,谁也无法否认。第四、里水镇婚姻登记处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或者相关政策、证据证明原告两人不符合结婚登记条件。两原告认为:里水婚姻登记处属于双重管辖,其一方面属于里水镇政府的内设机关,也同时属于民政局的外派机构,具有民政局的行政管理职能,被告的行为错误。为此,两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补发的BJ440605-2012-001190《结婚证》无效,依法撤销补发的BJ440605-2012-001190号《结婚证》;2、确认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立即为两原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两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里水镇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业务号码(原件、1份),照片、广州日报截图(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2015年12月8日,两原告到里水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被受理,被告没有履行相关职能。3.(2010)南民一初字第3999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卢伯权的结婚证、原告卢伯权的户口簿(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卢伯权现在属于单身,符合结婚的登记条件,不存在已婚状态。4.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2015年12月8日,两原告到里水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拒绝受理其申请,证实两原告确实有向被告申请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辩称:一、被告拒绝为两原告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行为合法有效,理由如下:1.被告通过自身系统审查,发现原告卢伯权自1994年与第三人梁海燕登记结婚,且两人的婚姻关系一直存续至今。1994年12月23日,原告卢伯权与第三人梁海燕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0日,该两人以遗失结婚证为由向佛山市南海区婚姻登记处申请补发《结婚证》,原告卢伯权当天也向婚姻登记处作出声明:其与第三人梁海燕于1994年12月23日在南海里水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至今仍保持夫妻关系。同日,南海婚姻登记处为该两人补发了《结婚证》。直至2015年12月8日,两原告向里水婚姻登记处提出结婚登记申请。这时,原告卢伯权才提出其已于2010年10月与第三人梁海燕调解离婚。需要强调的一点是,从2010年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原告卢伯权及第三人梁海燕并没有向被告及其派出机关南海区婚姻登记处或者里水婚姻登记处提供过任何资料显示其双方已经离婚。所以,截至2015年12月8日,原告卢伯权在被告的婚姻登记系统中一直显示已婚状态。因此,被告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章第六条第(三)项“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登记”的规定,拒绝两原告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被告无法核实两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是否真实、有效。2015年12月8日,原告卢伯权向里水婚姻登记处出示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欲证明其与第三人梁海燕已于2010年10月通过法院调解离婚。但正如前述所言,原告卢伯权于2012年10月10日申请补发《结婚证》,并声称其与第三人梁海燕的婚姻关系从1994年存续到2012年,由此可见,《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内容与原告卢柏权补领《结婚证》的行为相矛盾。被告作为婚姻登记机关,亲身参与到原告卢伯权补领《结婚证》的事件中,且真眼见证卢伯权本人在补领过程中作出的婚姻状况声明,因此被告有充分理由认为,该声明是真实有效的。但就《民事调解书》而言,被告不是出具该法律文书的主体,无法进行真实性及有效性的核实。在该情况下,被告秉着谨慎的工作态度,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作出拒绝为两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决定,目的是防止错误登记,衍生社会问题,并不存在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形,而且绝对合法合理。3.即使《民事调解书》真实,被告也无法比较《民事调解书》与《结婚证》的法律效力关系。原告卢伯权与第三人梁海燕离婚调解在前,补领结婚证确认婚姻存续关系在后,现要求被告为两原告登记结婚,必须先确认原告卢伯权与第三人梁海燕补领的《结婚证》无效。《民事调解书》与《结婚证》均真实有效,在没有任何法律文件可比较《民事调解书》与《结婚证》的法律效力关系的情况下,婚姻登记处的工作人员无法核实原告卢伯权真实的婚姻状态。既然原告卢伯权声称现在处于离婚状态,希望婚姻登记机关为两原告进行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在考虑到《民事调解书》可能真实有效,考虑到原告卢伯权已于2010年与第三人梁海燕离婚的事实有可能存在的前提下,要求原告卢伯权先行撤销与《民事调解书》相冲突的补领的《结婚证》,再为其办理婚姻登记的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婚姻登记机关不可能在自己颁发的《结婚证》有效、显示原告卢伯权与第三人梁海燕尚处于婚姻存续期间的证件有效的前提下为原告卢伯权与陈小茶办理结婚登记,相反,这才是真正的行政违法。二、本案不适用撤销判决。1.《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五十七条规定:“受理补领结婚证、离婚证申请的条件是:(二)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或者离婚,现今仍然维持该状况;”。被告下属机构南海婚姻登记处在批准原告卢伯权补领《结婚证》时,在其保存的档案中查明了原告卢伯权和第三人梁海燕1994年已经登记结婚,且被告下属机构南海婚姻登记处要求原告卢伯权签署双方婚姻关系一直存在的声明,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被告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两人婚姻关系早已于2010年解除,其补发结婚证的行为是善意的,没有过错。而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只有五种情形: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被告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补发结婚证给原告卢伯权和第三人梁海燕,行为中不存在判决撤销的法定情形,因此本案不适用撤销判决。被告认为,原告卢伯权和第三人梁海燕在调解离婚后,补领结婚证的行为与客观事实相违背,缺乏主要事实依据,应当认定原告卢伯权与第三人梁海燕补领结婚证的行为无效,被告基于原告卢伯权与第三人梁海燕无效的补领结婚证申请行为作出的颁发BJ440605-2012-007790结婚证的行政行为应当被确认无效。2.原告卢伯权与第三人梁海燕于2010年10月16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候,按照法院程序,双方的结婚证正本已经被法院收取。两人出于逃税的考虑,虚假陈述,瞒骗被告向两人补发《结婚证》,从而达到在过户婚姻存续期间的房屋过户时免税的目的。这样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的规定。请法庭考虑是否需要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卷宗(案卷号:283)(复印件、加盖“佛山市南海区婚姻登记专用章”、1份),用以证明原告卢伯权与第三人梁海燕于1994年12月23日在里水镇登记结婚。2.婚姻登记卷宗(案卷号:1190)(复印件、加盖“佛山市南海区婚姻登记专用章”、1份),用以证明原告卢伯权与第三人梁海燕于2012年10月10日以遗失为由向婚姻登记处申请补领《结婚证》,原告卢伯权作出声明,其与梁海燕于1994年12月23日结婚至今一直保持婚姻关系。3.婚姻登记系统截图(打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卢伯权与第三人梁海燕在婚姻登记系统显示为已婚。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不同意原告的主张。第三人与原告卢伯权在2010年离婚,后来在2011年办理复婚登记,当时第三人与原告卢伯权是重新拍了结婚照,按照结婚证规定的规格,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办理婚姻登记,这说明了第三人与原告卢伯权是夫妻关系。直到第三人被通知参加本案诉讼之前,第三人并不知道原告卢伯权打算与第三人离婚,而这段期间卢伯权一直没回家,也没有与第三人商量相关的离婚事宜。2002年至今的房产都是在第三人的名下,不存在过户免税的问题,原告所称的“为了房屋过户免税而补办结婚证”没有事实依据。涉案补办的结婚证是第三人与原告卢伯权亲自去办理的,第三人与原告卢伯权是夫妻关系。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簿(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卢伯权在2014年7月29日补办该户口簿,户口簿上显示第三人与原告卢伯权是夫妻关系。2.结婚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卢伯权在补办该结婚证的时候是认同与第三人的夫妻关系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和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民事调解书、结婚证,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户口簿,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形式上具有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23日,原告卢伯权、第三人梁海燕到南海里水婚姻登记处申请结婚登记,于同日获准予登记。2010年10月26日,原告卢伯权、第三人梁海燕经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南民一初字第399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调解离婚。2012年10月10日,原告卢伯权、第三人梁海燕以遗失结婚证为由向被告南海区民政局下属佛山市南海区婚姻登记处申请补发《结婚证》,原告卢伯权当日在该婚姻登记处作出声明:原告卢伯权与第三人梁海燕于1994年12月23日在南海里水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至今仍维持该状况,现因婚姻登记证遗失,申请补领。同日,被告南海区民政局下属佛山市南海区婚姻登记处向原告卢伯权与第三人梁海燕补发了BJ440605-2012-001190号《结婚证》。2015年12月8日,原告卢伯权、陈小茶向里水婚姻登记处提出结婚登记申请,被婚姻登记机关以原告卢伯权与第三人梁海燕存在结婚登记为由拒绝。原告卢伯权、陈小茶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的规定,被告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婚姻登记的职权。《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原告卢伯权、第三人梁海燕在2012年10月10日以遗失结婚证为由向被告南海区民政局申请补发《结婚证》时,原告卢伯权、第三人梁海燕已于2010年10月2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卢伯权与第三人梁海燕自此婚姻关系已解除。被告向原告卢伯权与第三人梁海燕补发BJ440605-2012-001190号《结婚证》,与本院所作(2010)南民一初字第3999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相悖,缺乏事实依据。因此,被告向原告卢伯权与第三人梁海燕补发BJ440605-2012-001190号《结婚证》的行为无效。两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请求确认被告拒绝为其办理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立即为两原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事项属另一法律关系,两原告应当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民政局于2012年10月10日对原告卢伯权、第三人梁海燕补发BJ440605-2012-001190号《结婚证》的行为无效。本案受理费50元(两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民政局负担。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民政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两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5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霞人民陪审员  何献娟人民陪审员  苏结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淑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