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焦子浩诉被告任召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子浩,任召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445号原告焦子浩,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任召帅,男,198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焦子浩与被告任召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子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召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子浩诉称,2014年10月焦子浩与任召帅合伙做海鲜生意,共同出资购买货车一辆,其他物资若干,后因生意不景气双方散伙,经清算,被告任召帅应付原告焦子浩13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3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焦子浩主张原告与被告任召帅原系合伙关系,后合伙生意解散,经双方清算,被告应给付原告130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焦子浩1万3千元(13000),欠款人:任帅帅、任帅帅,2015.9.21”。本院认为,被告任召帅欠原告13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任召帅给付原告焦子浩欠款13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韩雅清--4----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