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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22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马建福诉被告韩福成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福,韩福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22民初195号原告马建福,男,回族,生于1958年1月4日,农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西沟乡大滩村。被告韩福成,男,回族,生于1951年5月18日,农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西沟乡大滩村。原告马建福与被告韩福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承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福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原、被告发生争议的地界经西沟乡政府组成人员调查后,同年7月5日作出西政【2007】29号《关于马建福等21户村民与韩福成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决定的内容为:1、西沟乡大滩村楼子坪后沟林1.9亩的使用权归马建福,该林地上的原林为马建福等21户村民各自所有;2、该林地只准造林,不准挪作他用,任何人不得干涉。2010年韩福成对此决定又上访乡政府后,乡政府于2010年12月13日又作出了【2010】60号《关于马建福等21户村民与韩福成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其内容的处理意见与【2007】29号决定书的基本相同,进一步明确了该争议林地的四至。2011年韩福成对此处理决定不服,又到民和县人民政府进行了行政复议。同年10月10日民和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民政复决【2011】06号《关于马建福等21户村民与韩福成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西沟乡人民政府作出的【2010】60号决定书事实清楚,内容适当,予以维持。但被告对复议处理结果不服,又向民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和县人民法院最终判决维持西沟乡人民政府作出的【2010】60号决定书。但被告不顾法律的裁决,近期又擅自对该林地进行围圈,占为己有。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二、被告将侵占的林地恢复原状;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建福与被告韩福成系同村村民。原、被告争议的西沟乡大滩村楼子坪后沟林地使用权民和县西沟乡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5日作出西政【2007】29号《关于马建福等21户村民与韩福成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决定的内容为:1、西沟乡大滩村楼子坪后沟林1.9亩的使用权归马建福,该林地上的原林为马建福等21户村民各自所有;2、该林地只准造林,不准挪作他用,任何人不得干涉。后21户村民为方便管理陆续将各自的林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马建福一人使用。2009年原告马建福与被告韩福成又为该林地发生纠纷,民和县西沟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13日又作出了【2010】60号《关于马建福等21户村民与韩福成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其内容的处理意见与【2007】29号决定书的基本相同,同时该决定进一步明确了该争议林地的四至即东至水池、南至泉儿、西至路、北至路。2011年8月18日,被告韩福成对此处理决定不服,向民和县人民政府进行了行政复议。同年10月10日民和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民政复决【2011】06号《关于马建福等21户村民与韩福成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西沟乡人民政府作出的【2010】60号决定书事实清楚,内容适当,予以维持。但被告韩福成对复议处理结果不服,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民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西沟乡人民政府作出的【2010】60号决定书。2016年9月26日,被告韩福成又擅自在该林地上栽了13个水泥柱进行围占。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拆除所栽的13根水泥柱,恢复林地原状。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提交的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判决书,照片六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林地使用权经有关部门确权,确认原告对该争议的林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该林地上栽水泥柱圈占的行为构成原告对该林地使用的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林地原状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福成停止原告马建福对争议西沟乡大滩村楼子坪后沟林地使用权的侵害,拆除林地上的13根水泥柱,恢复林地原状(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韩福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承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香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