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周琦与郑州皇家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皇家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周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皇家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39号4号楼25层2506号。法定代表人佘彦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海康,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波,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琦。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开封市顺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郑州皇家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6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皇家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海康、姜波,被上诉人周琦及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琦于2015年10月22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一、法院依法确认解除合同效力,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所交费用4万元及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5日利息为2500元,要求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0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给被告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有“教育信息咨询”等。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自费出国留学咨询服务合同》,主要内容有:(第一条)原告欲申请赴美2016年秋季就读研究生。(第三条)原告委托被告进行服务类别为留学咨询服务,不涉及与任何国外高等院校、教育部门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合作,不属于中介服务。(第四条)被告收到原告交纳的全额咨询服务费之日起向原告提供留学咨询服务。(第五条第二款)本合同中,被告向原告履行告知、介绍义务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口述、电话、手机短信、电子邮件、传真及网络聊天。(第八条)服务事项说明。第一项,本合同中,被告为原告提供的留学服务仅限于美国;如原告根据自身情况要求被告同时申请多个国家,须另行签署本合同补充协议。第二项,本合同中,被告为原告提供的留学服务仅限于一个专业;如原告根据自��情况要求被告同时申请多个专业,须另行签署本合同补充协议并支付额外咨询服务费。第三项,本合同中,被告为原告申请的研究生院校数量范围为8所以内。(第九条)被告为原告提供的留学咨询服务包含的基本服务项目为:留学前期准备服务、留学规划服务、留学“学校申请”服务、留学“录取通知书获得前后”服务和留学“签证”服务,上述服务项目服务期,上一服务项目结束时自行转至下一项目的服务时间。(第十三条)原告向被告支付留学咨询服务费共计人民币4万元,并于签署本合同之时向被告全额支付。(第二十四条)原告授权被告为其注册专用电子邮箱并指定联系地址,原告不得擅自与学校联系并更改联系地址、电子邮箱及邮箱密码等。(第三十三条)被告根据原告情况,为原告设计留学咨询服务方案,并协助原告正确理解与有效执行。(第四十条���原告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经被告告知仍未改正的,被告对本合同享有单方解除权。(第四十二条)被告退费范围仅限于被告已收取的留学咨询服务费。(第四十三条)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被告依照下列服务工作进度与退费比例,全额或者部分退还原告咨询服务费。第一项,在留学前期准备服务项目内原告解除合同,被告收取合同总金额30%咨询服务费,剩余已收部分予以退还。(第四十四条)合同履行期间,在双方正常履行合同前提下,如原告未能获得任意一所院校的录取通知书,被告全额退还原告已交咨询服务费。被告为原告自大二下学期开始的各个学期做了前期准备和留学规划服务,并通过QQ视频的方式给原告上过职业生涯规划课。因对被告的服务不满,原告举报被告,2015年3月20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给原告的《举报处理有关情况告知书》载明:原告举报被告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经营范围),经查明,举报事项属实,责令被告对登记事项限期进行变更登记。2015年4月2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给被告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有“教育信息咨询、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等。2015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一份《解除合同告知书》,主要内容有:因在签订合同后一年半时间内,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提供服务,也没有做到告知义务,使原告什么都不了解,因此,原告要求和被告解除所签合同并退还原告所支付的费用4万元。2015年10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自费出国留学咨询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自费出国留学咨询服务合同,实为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申请赴美2016年秋季就读研究生提供咨询服务。签订合同时被告的经营范围没有“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一项,合同履行中因原告对被告履行合同不满,经原告举报,工商部门责令被告对登记事项限期进行变更登记,被告的经营范围中才有“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在此情况下,双方之间已缺乏信任,原告提出解除合同通知并邮寄被告,并无不当。因合同已经解除,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原告请求被告退费并无不当,但退款数额,应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和合同的性质确定,依照公平原则,本院酌定为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皇家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周琦费用3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二、驳回原告周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由原告负担252元,被告负担610元。宣判后,被告郑州皇家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上诉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有依约收取相关费用的权利;二、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后,双方退费标准应依照合同约定确定为12000元,一审法院酌定的数额无相关依据,背离事实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琦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驻开封办事处负责人承诺能为我方办理出国留学,我方才签的合同,上诉人未按合���约定提供服务,也没有提供咨询培训服务,只是发了几个微信,合同名为留学合同,实际是中介服务合同,当时上诉人的经营范围没有出国留学一项,后来经举报才增加了该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郑州皇家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一、王陶然、王一冰护照及录取通知书,证明在被上诉人之前就有学员成功录取先例,上诉人按合同约定能够为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学员提供咨询服务;二、陈雪华、金潇签约合同及录取通知书,证明被上诉人签的合同与其他学员相同,生源地相同,具有可比性,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的原因并不是上诉人无履约能力,解除合同应按合同约定退还12000元;三、部分签约合同学生名单,证明与被上诉人具有相似学历水平的学员均在上诉人指导下成功获得录取,���量成功案例证明被上诉人所称不实。被上诉人周琦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三组证据和本案无关,出国留学合同是原件,护照等都是复印件,证据三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三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皇家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双方之间缺乏信任,被上诉人周琦明确提出解除合同并邮寄上诉人,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合同解除,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合同履行进度,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酌定退款数额为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故上诉人郑州皇家教育咨��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8元,由上诉人郑州皇家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 军审判员 石卫华审判员 邹 靖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崔 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