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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施德瑜与李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德瑜,李开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050号原告施德瑜。被告李开平。原告施德瑜诉被告李开平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宝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德瑜、被告李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德瑜诉称:原、被告两人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7日,被告以经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8万元。原告当天通过民生银行招商城支行将借款48万元汇款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2个月归还。之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予归还。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8万元,并自2015年1月8日起,以48万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李开平辩称:我和原告是朋友关系,原告和我共同的朋友苏忠波向银行借了300万元,我为苏忠波担保,苏忠波也欠施德瑜钱,贷款后把150万元还了施德瑜,后来银行问苏忠波要还钱150万,苏忠波还不出,施德瑜帮苏忠波还了70万银行贷款,还差银行80万还不出,苏忠波问施德瑜借款,但原告不同意,要求我出面借款,所以我就向原告打了借条,其实这个钱我没有用,借条是我写的,这个钱我要慢慢去追回后再归还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施德瑜借现金拾捌万元正,注:2个月内还款,如未还款,愿意用酒店(凯泰大酒店)做抵押给施德瑜经营。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48万元汇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开平向原告施德瑜借款48万元,由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开平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其责任在被告李开平。原告施德瑜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李开平归还借款并要求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开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德瑜借款4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并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4250元,由被告李开平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邵宝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立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