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朱敖庚与鄂勤生与朱建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敖庚,鄂勤生,朱建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2执异5号异议人(案外人)朱敖庚。申请执行人鄂勤生。被执行人朱建中。本院在执行鄂勤生申请执行朱建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朱敖庚于2016年3月24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经审查终结。案外人朱敖庚的执行异议称,本人与朱建中并非亲生父子,本人名下的土地没有被征用过。2015年3月31日,本人将自己名下的1.4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租给史雨璐70年,所得租金119200元,其中110000元存入银行,所有9200元用于家庭开支。该出租的1.49亩土地中的1.1亩属于本人、本人的妻子、本人的母亲及朱建中所有。但朱建中是幼年且是领养,只能算作0.2人,他只能分得5500元。其余0.39亩土地是本人的亲戚们送给本人使用的,并没有朱建中的份额。朱建中与本人按份共有的土地是2015年8月9日谢桥村委重新分配后朱建中才获得四分之一的份额。朱建中常年在外打工,没有钱补贴家庭开支,其妻子也没有工作,他们与本人共同居住,本人时常补贴他们,包括小孩上学费用、医药费。本人认为这110000元存款与朱建中毫无关系,系申请人及妻子的养老钱,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撤销(2014)坛水执字第115号裁定书,并解除本人名下银行存款66000元的冻结。申请执行人鄂勤生答辩称,朱敖庚与朱建中没有分户,朱建中在外经营建筑的收入及朱敖庚以家庭承包经营土地的收入(租金)应当归家庭成员共同所有。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故家庭的共同债务也应当由家庭来承担。本人申请法院冻结朱敖庚名下的家庭共同存款并无不当,请求法院维持原裁定。被执行人朱建中未作出答辩。经审查查明,鄂勤生诉朱建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3)坛水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朱建中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鄂勤生劳务费472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元,由朱建中减半负担490元。因朱建中未履行义务,根据鄂勤生的执行请求,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执行。2016年1月2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坛水执字第001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了朱敖庚名下的银行存款66000元。另查明,朱建中系朱敖庚的养父,朱敖庚夫妻与朱建中均居住在金坛区尧塘街道谢桥村委后庄头19号。1998年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时,朱敖庚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谢桥村总面积为5.27亩的土地,朱建中系该家庭承包成员。2015年3月31日,朱敖庚与史雨璐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1份,合同约定:朱敖庚将1.4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零星边角土地转让给史雨璐经营,转让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至2085年3月31日止。嗣后,朱敖庚收取该土地转让所得的转让费119200元。2015年6月30日,原金坛市尧塘街道谢桥村村民委员会(发包方)与朱敖庚户(承包方代表)签订了农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合同1份。承包的土地中,合同面积合计为4亩,实测面积合计为5.08亩,土地承包期限自1998年9月30日至2028年9月30日止。朱敖庚作为该户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因有关单位占用朱敖庚承包户的0.35亩“什边田”(涉边田),朱敖庚于2015年下半年又领取了一次性补助及地上物苗费的补偿款合计5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本案中,朱敖庚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史雨璐所得的转让费119200元,应当属于承包方所有。朱敖庚承包的0.35亩“什边田”(涉边田)所取得的一次性补助及地上物苗费的补偿款合计5万元,属于土地流转的收益,也应当归承包方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本案中,朱建中作为朱敖庚家庭承包方的成员之一,应当对上述收益享有一定的份额。由于朱敖庚未将朱建中应得的转让费、补偿款等收益支付给朱建中,而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为此,本院作出(2014)坛水执字第001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朱敖庚名下的银行存款66000元,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朱敖庚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朱敖庚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张卫明代理审判员 陈德严代理审判员 朱庆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魏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