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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02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王金花与杨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花,杨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02民初157号原告王金花,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文明,男,195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金花与被告杨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梁文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花诉称,2012年1月14日,被告因建设富华小区工程项目缺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当时约定使用4个月,利息为3分,且约定以锡林浩特市富华小区的B5号第8号底商作为对上述债务的抵押担保,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时至今日,原告在借款期间内多次催促被告偿还,但被告却以未结算工程款为由多次推脱给付本金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4日起按照3分利息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文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杨文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一张,内容为:“杨文明以一套商业楼(位于富华小区)做办抵押,向王金花借款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期4个月,2012年1月14日-2012年5月14日”。2015年,被告杨文明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欠王金花的债务,2015年底付一部分,其他因陆中的欠在一周后结算出来后,如还拖延,就由人民法院判决把原有的抵压物(富华小区街面一处)申请要回”。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保证书、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保证书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杨文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被告杨文明放弃了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庭审中经本院核实,原告称当时给付被告的本金为290000元,10000元作为利息写入了借款协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本金的290000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等证据材料未见双方对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但根据原告称述的,本金为290000元,借款4个月的利息为10000元,可以计算出利息为月息0.86%,应视为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0.86%,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月息0.86%计算。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金花本金29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0.86%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杨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文 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呼和苏勒德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