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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马辉与张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马辉,张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890号原告马辉,男,1974年6月1日生,汉族,陕西省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被告张磊,男,1971年7月17日生,汉族,陕西省榆阳区人,住榆阳区,榆阳区交通道路运输管理处职工。原告马辉与被告张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建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辉诉称:2013年9月20日,被告张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胡军借款人民币5万元,由��告马辉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磊未按约定向胡军还款,在胡军多次催要下,原告在无奈情况下已全部偿付了本息1125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致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胡军贷款人民币11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辉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收条各一支,用于证明原告马辉于2015年10月20日代被告张磊向胡军偿还借款本息112500元的事实。被告张磊既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借条,有被告张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签字,应为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张磊向胡军借款人民币5万元,胡军出具的收条,能够证明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10月20日代被告向胡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20日,被告张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胡军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写下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胡军人币伍万元(50000.00),用款时间两个月,借款人张磊,”由原告马辉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磊未按约定向胡军还款,在胡军多次催要下,原告向胡军偿还了借款5万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马辉作为被告张磊(债务人)在胡军(债权人)处借款5万元的担保人,代债务人张磊清偿借款5万元,有债权人胡军出具的证明及收回的借条可以证明,现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垫付借款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马辉的主张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65000元的主张,因其担保的债务并未约定利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债权人胡军已支付利息65000元事实主张,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张磊偿还原告马辉垫付款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纪雄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