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洛民初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吕某甲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洛民初字第00476号原告吕某甲。委托代理人李伟伟,江苏福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于超,江苏福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委托代理人奚坤元,无锡市惠山区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李伟伟、邵于超,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奚坤元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甲诉称,双方于198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吕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不久因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双方也无共同语言,2011年度曾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诉讼。但夫妻感情并未好转,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唐某辩称:吕某甲诉称有些与事实不符,双方经相识相恋并登记结婚,应该有婚姻感情基础的,且已结婚近30年,夫妻应该有感情,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吕某甲与唐某于198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吕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查,2011年度,吕某甲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唐某离婚,后吕某甲于2011年8月22日撤回了起诉。2015年11月18日,吕某甲再次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结婚申请书、民事裁定书、户籍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依法受法律保护。吕某甲与唐某经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平时虽有为家庭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已共同生活近三十年。综上,双方均应珍惜家庭,相互尊重,只要今后双方互让互谅,相互关心,以家庭、夫妻感情为重,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吕某甲与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吕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辉人民陪审员 匡伟刚人民陪审员 沈 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戈 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