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王迎春与梁明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迎春,梁明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6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迎春。委托代理人:柳宗玉,天津天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明见。上诉人王迎春因与被上诉人梁明见之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廊开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告通过步建龙结识被告梁明见,委托被告为其女儿马悦办理空姐工作。被告承诺把原告女儿推荐至国内八大航空公司就业,并收取原告11.4万元,同时承诺如就业不成,愿意退还全部款项。后被告联系了北京机场及北京朝阳民航培训中心,并安排原告女儿参加了金杭酒店的培训。之后原告女儿马悦参加了多场航空公司的面试,但均未被录取。2015年6月,被告向原告退款5.4万元,剩余6万元至今未退还。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本案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经法院两次释明,原告拒绝变更,坚持按照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就马悦工作事宜协商达成的协议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收到原告款项后,积极为原告女儿联系培训及应聘事宜,虽最终未能被录取,但被告亦有付出与努力,原告以被告不具备安排工作的条件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迎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0元,由原告王迎春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人王迎春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2013年10月上诉人通过案外人步建龙认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诺可以为上诉人之女马悦办理空姐工作,就业费用一共12万元,就业工作单位为国内八大航空公司。被上诉人还保证如果不能办成上诉人之女马跃的工作,所收费用全部如数退还。2013年11月1日,上诉人将12.2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划款至案外���步建龙的银行开户账上,案外人步建龙代表上诉人将12万元给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当时实际收取11.4万元,退回6000元说是培训班不用收钱。2013年12月3日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女儿马悦去北京顺义“金杭酒店”参加培训,并说学习班不要钱,房费也不要钱。后经多次面试,马悦没有被录取。之后,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给上诉人退款54000元。2015年7月2日上诉人带着律师再次找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承认收上诉人11.4万并说该款中仍有6万元在案外人张峰琳手里,因一直没有找到张峰琳所以6万元还没有要回来。案外人张峰琳也曾明确讲到不认识上诉人,所收6万元与上诉人无关,是被上诉人为马悦交的培训费。上诉人起诉之前多次找到被上诉人要求退款,被上诉人一直表示应该将所收全款11.4万元退给上诉人。本案被上诉人不能完成与上诉人约定的协议内容实属失信,被上诉人违背诚信原则属于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双方的口头协议无效,这是非常简单的道理。一审法院法官违法审案,并明显帮助被上诉人,使法律的天平发生颠覆,乃至判决的结果就一般老百姓都能认为钱应该退还但一审判决是实体上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梁明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审判程序并无瑕疵,二审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013年10月上诉人通过步建龙认识我之后,上诉人想让我通过朋友关系介绍其女儿马悦到航空公司就业作空姐。我领着上诉人母女,通过朋友关系,以马悦的名字向北京朝阳民行培训中心(负责人张峰琳)交了培训费,还为她们提供了优惠。后来,几次面试之后没办成,我又多次协调给上诉人退了机场的54000元费用,还多次到民航培训中心协助上诉人跑退费的事,甚至帮她们报警追款。作为像步建龙一样的中间人,我已经尽到了我的职责和努力,也没有从中非法获取分文利益。此事于法于理我问心无愧,仁至义尽。基于以上情况,一审判决查证事实并无出入,上诉人与我之间形成的口头居间合同关系,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任何一种情形,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无误。上诉人败诉后无端攻击办案法官的做法更不可取。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上诉人之女工作事宜协商达成的协议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其效力应予以确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具备安排工作的条件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不符合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款项后,积极为上诉人女儿联系培训及应聘事宜,虽最终未能被录取,但被上诉人亦有付出与努力,且被上诉人未将委托费用据为已有,而是上诉人之女已经实际用于培训,故该费用不应予以退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王迎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0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薛 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