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与叶振华、罗彩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叶振华,罗彩娇,杨耀和,罗柳英,叶炳华,曹惠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84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江志昆。委托代理人李伯安、陈阳军,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振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罗彩娇,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杨耀和,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罗柳英,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叶炳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曹惠燕,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顺德支行)诉被告叶振华、罗彩娇、杨耀和、罗柳英、叶炳华、曹惠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伯安,被告叶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彩娇、杨耀和、罗柳英、叶炳华、曹惠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5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叶振华、杨耀和、叶炳华成立联保小组,被告叶振华作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原告可以依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20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罗彩娇、罗柳英、曹惠燕分别作为被告叶振华、杨耀和、叶炳华的配偶签字确认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叶振华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叶振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年利率15.3%,期限为24月,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叶振华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叶振华发放了贷款200000元,但被告叶振华并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叶振华、罗彩娇立即清偿贷款本金115835.99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约定年利率15.3%及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暂计至2016年1月13日利息、罚息为1963.6元;本息暂合计117799.59元;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9.89%标准计收利息);二、被告杨耀和、罗柳英、叶炳华、曹惠燕对被告叶振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叶振华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诉讼中,为主张其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金融业许可证一份,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杨耀和、罗柳英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被告叶振华与罗彩娇、被告叶炳华与曹惠燕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杨耀和与罗柳英、被告叶振华与罗彩娇、被告叶炳华与曹惠燕为夫妻关系。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件一份,个人贷款放款单原件一份,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借款的期限为两年、利率为年利率15.3%、违约责任及担保的情况。3.利息计算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各被告支付本息的情况及至今为止欠本息的情况。被告叶振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向被告罗彩娇、杨耀和、罗柳英、叶炳华、曹惠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罗彩娇、杨耀和、罗柳英、叶炳华、曹惠燕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叶振华、罗彩娇、杨耀和、罗柳英、叶炳华、曹惠燕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叶振华、杨耀和、叶炳华成立联保小组,被告叶振华作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原告可以依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20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罗彩娇、罗柳英、曹惠燕分别作为被告叶振华、杨耀和、叶炳华配偶签字确认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叶振华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叶振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购买白板纸,年利率15.3%,期限为24月,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叶振华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被告叶振华违约或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支付罚息。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叶振华发放了贷款200000元,但被告叶振华从2015年12月25日开始未依约还款,至起诉前,被告叶振华尚有本金115835.99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叶振华向原告贷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振华贷款后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一次性清偿贷款本金115835.99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叶振华未履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依法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叶振华、杨耀和、叶炳华属于同一联保小组成员,在联保协议中签名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罗彩娇、罗柳英、曹惠燕是上述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且均在联保协议上签名,原告要求被告杨耀和、罗柳英、叶炳华、曹惠燕对被告叶振华所欠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叶振华、罗彩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罗彩娇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按年利率15.30%计付,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经审查,该约定合法有效。在被告叶振华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叶振华应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19.89%的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予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振华、罗彩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清偿贷款本金115835.99元,截至2016年1月13日的利息、罚息共计1963.6元以及2016年1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9.89%计算;二、被告杨耀和、罗柳英、叶炳华、曹惠燕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8元,保全费1108.99元,合计2436.99元(已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预交),由被告叶振华、罗彩娇、杨耀和、罗柳英、叶炳华、曹惠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