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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9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与被告晋江市福菲服饰有限公司、林纯立、丁秀卿、林陵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晋江市福菲服饰有限公司,林纯立,丁秀卿,林陵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99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代表人:王贵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连劲松,该支行职员。被告:晋江市福菲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林纯立,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林纯立,男,汉族,1966年3月1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丁秀卿,女,回族,1961年4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林陵丕,男,汉族,1985年1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与被告晋江市福菲服饰有限公司(下称福菲公司)、林纯立、丁秀卿、林陵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连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菲公司、林纯立、丁秀卿、林陵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福菲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福菲公司提供其位于晋江市陈埭镇花厅口村的房地产[晋房权证陈埭字第××号、晋国用(×××)第×××号]作为抵押物,为其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的贷款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36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福菲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福菲公司提供贷款150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贷款年利率7.8%。同日,林纯立、丁秀卿、林陵丕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约定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发放了贷款。自2015年6月起,福菲公司未能依约支付贷款利息。上述贷款到期后,各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福菲公司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9月21日共结欠利息39000元、罚息1462.5元、复利418.05元,共计40880.55元,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2.原告对福菲公司提供的贷款抵押物即位于晋江市陈埭镇花厅口的房地产[晋房权证陈埭字第××号、晋国用(×××)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林纯立、丁秀卿、林陵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福菲公司、林纯立、丁秀卿、林陵丕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福菲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福菲公司主体资格;3.林纯立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丁秀卿、林陵丕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林纯立、丁秀卿、林陵丕身份情况;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5.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清单各一份,以证明抵押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6.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以证明抵押物权属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7.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保证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8.借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9.欠息证明一份,以证明福菲公司结欠利息情况。本院认为,福菲公司、林纯立、丁秀卿、林陵丕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书证均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即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庭审举证及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福菲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福菲公司提供其位于晋江市陈埭镇花厅口村的房地产[晋房权证陈埭字第××号、晋国用(×××)第×××号]作为抵押物,为其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的贷款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36万元。2013年9月13日,上述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福菲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福菲公司提供贷款150万元,借款年利率7.8%;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同日,原告与林纯立、丁秀卿、林陵丕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林纯立、丁秀卿、林陵丕共同为福菲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依约向福菲公司发放了贷款150万元。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截止2015年9月21日,福菲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39000元、罚息1462.5元、复利418.05元。林纯立、丁秀卿、林陵丕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与福菲公司、林纯立、林陵丕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因林纯立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纠纷适用的法律。原告与福菲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林纯立、丁秀卿、林陵丕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可认定有效。《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2013年9月13日登记时设立。本案债权发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限、最高余额236万元范围内,该债权既有福菲公司提供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又有林纯立、丁秀卿、林陵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约定原告既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福菲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要求福菲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并对福菲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地产主张优先受偿权,及要求本案保证人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菲公司追偿。福菲公司、林纯立、丁秀卿、林陵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江市福菲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至2015年9月21日)结欠利息、罚息、复息40880.55元,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付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罚息、复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对被告晋江市福菲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花厅口村的房地产[晋房权证陈埭字第××号、晋国用(×××)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林纯立、丁秀卿、林陵丕应对被告晋江市福菲服饰有限公司依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纯立、丁秀卿、林陵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晋江市福菲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68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被告丁秀卿、林陵丕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林纯立可在判决书达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慧玲审 判 员  林真真人民陪审员  黄明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许瑄瑄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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