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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942号原告李某甲,女,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李某乙,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太康县朱口镇文教一路***号,身份证:4127241979********。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清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长女、长子,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坚持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证。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1套,菜柜1个,现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晴;××××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儿子李某丙、李某丁,现均随被告生活。双方于2016年正月生气分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维系的基础。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且婚后生育三个子女,证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坚持要求和好,为维护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清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克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