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5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坤、王菊芳、王万来、梁烈香诉被告马江丙、田保平、雷东山、梁进财、史明君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坤,王菊芳,王万来,梁烈香,马江丙,田保,雷东山,梁进财,史明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5民初115号原告王坤。原告王菊芳。原告王万来。原告梁烈香。原告王万来、梁烈香委托代理人王君。被告马江丙。被告田保。被告雷东山。被告梁进财。被告史明君。原告王坤、王菊芳、王万来、梁烈香诉被告马江丙、田保平、雷东山、梁进财、史明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坤、王菊芳、原告王万来、梁烈香的委托代理人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江丙、田保平、雷东山、梁进财、史明君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坤诉称,2015年5月13日17时许,二原告看完戏准备买东西转亲戚,路经盘安乡樊庙村时,看见一辆车发生交通事故,一群人正在激烈争吵,原告王坤上前劝架,却招来被告马江丙率被告田保平、雷东山、梁进财、史明君对其的暴力殴打。原告王坤的朋友打电话报警后,五被告逃离现场。当日,王坤被送往庄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6760.01元,经诊断原告王坤的伤情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庄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坤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评定原告所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庄浪县公安局对被告马江丙、田保平、雷东山的行为分别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对被告梁进财、史明君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事发后五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不积极赔偿,故现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原告王菊芳诉称,原告王坤是原告王菊芳弟弟,2015年5月13日下午,姐弟二人与另一朋友同去盘安乡樊庙村看戏,原告王坤劝架时,被五被告殴打,原告王菊芳为了保留暴力侵权现场,拿出手机拍照,准备报警求救,被告史明君扭住原告王菊芳的胳膊,将其踏倒在地,强行夺取手机,致使原告王菊芳右腿膝盖受伤,在庄浪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744.90元,后经庄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菊芳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庄浪县公安局对五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了治安行政处罚,但原告因身体受损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未予赔偿,故现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王万来、梁烈香诉称,原告王坤系原告王万来、梁烈香的儿子,五被告殴打原告王坤,造成十级伤残,故应赔偿原告王万来、梁烈香作为原告王坤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5272元。被告马江丙、田保平、雷东山、梁进财、史明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做答辩。原告王坤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庄浪县公安局庄公(治)行决字(2015)第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平凉市公安局平公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庄浪县公安局庄公(治)行决字(2015)第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经过。2、庄浪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病人出院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庄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庄)公(刑)鉴(伤)字(2015)196号《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体受到的损伤程度及其治疗情况。3、庄浪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住院收费清单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二张、法医鉴定费票据一张、伤残等级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五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原告王菊芳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庄浪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庄浪县人民医院DR检查诊断报告书一份、MR检查诊断报告书一份、庄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庄)公(刑)鉴(伤)字(2015)181号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菊芳身体受损程度。2、庄浪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张、法医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王菊芳身体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王万来、梁烈香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王万来、梁烈香的年龄状况。2、庄浪县盘安镇王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万来、梁烈香生有三子一女四个孩子。法院依原告申请向庄浪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调取了被告马江丙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田保平的询问笔录二份、被告雷东山的询问笔录二份、被告梁进财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史明君的询问笔录二份、原告王坤的询问笔录二份、原告王菊芳的询问笔录一份、董琐平的询问笔录一份、谢虎生的询问笔录三份、马江山的询问笔录一份、田永刚的询问笔录一份、刘淑娟的询问笔录一份、贺满栓的询问笔录一份、刘占元的询问笔录一份、梁军旺的询问笔录一份、刘成合的询问笔录一份、梁国兴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马江丙、雷东山、史明君、梁进财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被告田保平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一份。三原告对王坤、王菊芳、董锁平、刘占元、梁君望、刘成合、梁国兴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但认为其余询问笔录都在不同程度上隐瞒了五被告殴打原告王坤、王菊芳的事实。对被告马江丙、雷东山、史明君、梁进财的户籍证明,田保平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上五被告的照片及其基本信息,经原告王坤、王菊芳辨认,确定为殴打他们的五人。法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认证:1、四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法院向庄浪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调取的询问笔录,被告马江丙、雷东山、史明君、梁进财的户籍证明,田保平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基本可以确定原告王坤、王菊芳被五被告殴打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可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13日,庄浪县盘安乡樊庙村有戏曲演出,17时许演出散场后,盘安乡牡丹村村民谢虎生驾驶农运三轮车从戏场行驶至樊庙村公路口时,因刹车失灵,与被告史明君驾驶的越野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使史明君的车辆受损,两人就车辆赔偿一事进行协商,围观的原告王坤从中说和时,与被告史明君发生争执,随即招来被告马江丙、田保平、雷东山、梁进财、史明君的殴打。在场的王坤姐姐王菊芳拿出手机准备拍照,被告史明君上前夺取原告王菊芳的手机时,致王菊芳受伤。原告王菊芳朋友董锁平拨打了报警电话,原告王坤、王菊芳被送往庄浪县人民医院治疗。王坤被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6760.01元。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王坤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王菊芳被诊断为“右股外侧踝骨挫伤,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半月板囊肿”,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744.90元。庄浪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对五被告分别做出了治安行政处罚,法医鉴定原告王坤、王菊芳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各自支出法医鉴定费150元。对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经治安管理大队调解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1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赔偿因故意伤害给四原告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40133.91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五被告就其造成原告王坤、王菊芳身体损害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因身体受损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医疗费应以庄浪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准,王坤为6760.01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来确定,护理费为2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40元;误工费参照上述赔偿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应为665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王坤的伤残等级,参照上述赔偿标准,确定为11472元;鉴定费以原告提交的票据为准,为1650元;交通费,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为300元比较合理;精神损失费,根据原告王坤的伤残情况,确定为1000元比较合理。原告王菊芳所遭受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因王菊芳并未住院治疗,所以确定为医疗费和鉴定费两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医疗费应744.90元,鉴定费为150元。原告请求的赡养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王万来、梁烈香的年龄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原告又无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故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医生的特别医嘱,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坤因身体受损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为31147.01元,应由被告马江丙、田保平、雷东山、梁进财、史明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菊芳因身体受损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为894.90元,因王菊芳的伤情是被告史明君造成的,所以应由史明君来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江丙、田保平、雷东山、梁进财、史明君共同赔偿原告王坤因身体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1147.01元;二、被告史明君赔偿原告王菊芳因身体受损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94.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主文第一项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马江丙、田保平、雷东山、梁进财、史明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新民审 判 员 孙玲斐人民陪审员 朱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君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