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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24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袁全民与任和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全民,任和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4民初144号原告袁全民,男,汉族。被告任和瑛,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宋邦国,男,汉族,系被告任和瑛丈夫。原告袁全民与被告任和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郑茜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全民、被告任和瑛、委托代理人宋邦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已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袁全民2015年12月21日收到被告任和瑛2015年12月18日通过西安宇鑫物流运送的香椿种子120公斤,单价44元每公斤,连同运费通过物流代收货款交给被告5300元整。当时被告在电话中称保证香椿种子发芽率在95%以上,如果不合格可以退货,原告收到货物后经两次发芽试验,发芽率为0。便于2015年12月30日通过电话要求退货退款,被告不同意,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回货款5300元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任和瑛辩称:2015年12月19日11时18分被告通过宇鑫物流向原告发货120公斤香椿种子,单价是44元每公斤,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收货。被告称原告是做了多年香椿种子生意的人,其手上常年都有报废不发芽的种子,原告经常向别的客户出售报废种子。被告发的种子没有问题,被告不同意退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收货单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通过宇鑫物流向原告发香椿种子3袋120公斤,原告收到货物后通过物流代收货款向原告连同运费支付5300元。证据2:种子样品两包(干种)、做过发芽试验的种子一包(湿种),证明被告发的种子不发芽。证据3:袁全民户口本复印件一张,证明张明英与袁全民没有关系。证据4:三张车票、两张保险单票,证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来山阳的花费。原告庭审过后向法庭提交证据5:周至县广济镇师家安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一人在家做香椿种子生意,信誉良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通过宇鑫物流向原告发送香椿种子3袋120公斤。原告通过物流代收货款连运费向被告支付5300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称原告拿的种子不是其给原告发的种子,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种子是被告所发种子,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袁全民户口本复印件一张,能够证明袁全民身份概况,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张明英有无关系。证据4,三张车票,两张保险单能够证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所产生的花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周至县广济镇师家安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一人在家做香椿种子生意,信誉良好。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采信。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宇鑫物流发货单一份,证明2015年12月18日被告通过宇鑫物流从原告发香椿种子3袋120公斤,原告收到货物后应通过物流代收货款向原告连同运费支付5300元。证据2:被告与客户朱学庆QQ聊天记录及朱学庆通过QQ发来照片四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份给朱学庆发的香椿种子发芽率95%以上。证据3:宋邦红、姜斌自书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发的种子是从宋邦红、姜斌处收购的。证据4:证人姜斌当庭陈述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6日(阴历10月5日)姜斌卖给任和瑛香椿种子39斤,每斤种子20元,且种子饱满、成色好;原告当庭提供的种子不是姜斌发给被告的。证据5:证人宋邦红当庭陈述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8日(阴历10月7日)宋邦红将242斤香椿种子以每斤20元卖给任和瑛,宋邦国现场打包装车,装了3包,宋邦国把种子送到了宇鑫物流。证据6:投诉单一张、农业银行转账短信截图一张及扣款信息截图一张,证明原告手上有大量不发芽种子。证据7:宇鑫物流证明一份,物流信息单一张、证明被告给原告发送种子时间。证据8:山阳县色河铺镇色河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销售香椿种子信誉良好。证据9:2015年种子样品一份,证明被告的种子是好的。证据10:支付宝截图一张,证明我给原告提供的张明英的账号退款500元,转账失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宇鑫物流发货单一份,能够证明被告2015年12月18日通过宇鑫物流向原告发香椿种子3包共120斤。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能证明被告发给朱学庆的种子质量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证据3、4、5:宋邦红、姜斌自书证明及证言,相互印证,证明2015年11月16日,11月18日,被告从其手上收购香椿种子,并当场打包到宇鑫物流发货。与庭审中宋邦国及宋邦红称当场发给原告相互矛盾,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6:仅能证明王建投诉过西安珍惜种苗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明英,张明英手机号现在由原告使用,被告不能证明原告与张明英关系,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7:宇鑫物流证明一份,物流信息单一份,能够证明宇鑫物流2015年12月18日收件,12月20日到达目的地,12月23日原告签收,与证据1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与被告称的物流时间与其收购宋邦红、姜斌种源时间相吻合矛盾。证据8:山阳县色河铺镇色河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信誉良好,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2015年种子样品一份,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采信。证据10:支付宝截图一张,证明被告于12月22日曾给张明英账号退款500元,后因各种原因没退成,与被告陈述中称的原告要求被告给便宜500元相吻合,且时间是原告提货前。与证据6相印证,证明张明英曾经的手机号码现在袁全民使用,袁全民也承认手机号码是别人转让给他的,但是否认认识张明英。与常理不符,故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提货前曾经与被告协商价格事宜。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原告向被告购买香椿种子(该种子是用于发芽长菜)。2015年12月19日11时18分被告通过宇鑫物流向原告发货120公斤香椿种子,单价是44元每公斤。2015年12月20日货物运输到目的地,原告在提货前打开一包种子看种子质量,并要求被告给便宜500元钱,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提供的张明英账号转账500元,由于其他原因,12月22日转账被退回,12月23日原告将货物提走。后原告称被告给其发的种子不发芽,要求被告退款,被告否认种子不发芽,不同意退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款53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同时查明原告袁全民使用的手机号码是张明英曾经使用的,但原告否认认识张明英;原告袁全民做香椿种子生意有七八年时间,原告以前购买香椿种子一直没有要求对方要有检验证、检疫证、合格证。被告任和瑛与宋邦国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间通过买卖香椿树籽,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诉讼认为被告出卖的香椿树籽不发芽,质量不合格,要求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原告提供3包样品据以证实,该样品系被告出卖给原告的,但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样品不属其出售给原告的香椿树籽,本案争议的焦点变为原告提供的样品是否属于本案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由于香椿树籽属于种类物,双方在交易中未封存样品,也未约定检验方式及标准,被告通过物流运输,原告已打开其中一包验货,随之将货款付给被告,标的物已转移,交付行为已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样品即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样品被告不认可,加之原告也经营香椿树籽生意,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样品即属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原告应承担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全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袁全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茜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乐发明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