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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阎民初字第01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西安市阎良区六三〇中学、蒲某甲、蒲某乙、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西安市阎良区六三〇中学,蒲某甲,蒲某乙,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阎民初字第01237号原告朱某某。法定代理人徐某某,系朱某某之父。被告西安市阎良区六三〇中学,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人民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周晓芳,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海,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某甲。法定代理人蒲某乙,系蒲某甲之父。被告蒲某乙。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蒲某乙,系王某某之夫。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西安市阎良区六三〇中学(以下简称六三〇中学)、被告蒲某甲、被告蒲某乙、被告王某某(以下简称三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佳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六三〇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被告蒲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蒲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5年6月30日上午10点左右,朱某某在六三〇中学院内(即英语考完试后、课间)与同学聊天,蒲某甲忽然从朱某某的身后,将朱某某的双腿抱住向后一提,朱某某下巴磕在台阶上当场流血,同学们把朱某某送进学校的医务室处理伤口,同时学校打电话把朱某某的父亲徐某某叫到学校,让徐某某把原告领回家。但是回家后原告一直喊疼无法吃饭,故徐某某下午把原告领到学校,学校立刻叫来蒲某甲的父亲蒲某乙,于是蒲某乙和徐某某带着朱某某到西安一四一医院作CT诊断,后又将原告送往“富平朱老二骨科医院”进行治疗,18天的住院费用18012.59元蒲某乙已支付。2015年7月20日徐某某携原告前往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后针对朱某某伤残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及九级伤残���该予以赔偿的费用164534元,徐某某认为学校是朱某某在学校时的临时监护人,而蒲某乙是将朱某某致伤的蒲某甲的父亲,二者都应该对164534元承担赔偿责任,故朱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六三〇中学、被告蒲某甲、被告蒲某乙、被告王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复查费50元、陪护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720元、九级残疾赔偿金9746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600元。六三〇中学辩称,学校在本次事件中是没有责任的,本案中校方已经尽到了安全管理职责,不应当承担责任,事发之后及时通知了家长,及时进行了救治,下课期间专门有巡查老师进行巡查,校方对于教育与管理职责已经尽到了责任,本次事件完全是两个学生出于娱乐玩耍而起;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不合理部分,原告方对于诉讼请求过于扩大将近���倍多的损失;法律上规定学校承担比例最高不超过30%。三被告辩称,事发后蒲某乙也道歉了,也出了23000元,而且孩子双方是因为玩,也没有恶意;而且蒲某乙也经常去医院看原告;其尽到了应尽的责任;这个事件中双方都是受害者。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被告蒲某甲事发时均系六三〇中学走读生学生。事发时,原告13周岁,蒲某甲13周岁。2015年6月30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考完试课间与同学在校内聊天,被告蒲某甲出于玩闹,将朱某某摔倒,致朱某某受伤流血。其他学生将原告送至校医务室并通知学校老师。学校老师便通知原告家长将原告接回。后,当日原告仍感不适,被告蒲某乙和原告之父徐某某先将原告带至141医院进行CT检查(费用不详),后带至富平朱老二骨伤医院治疗,诊断为:1、双侧下颌骨踝突骨折;2、下颌骨体部骨折���3、下颌部皮肤擦挫伤。朱某某于同年7月17日出院,累计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用18012.59元。2015年7月20日,原告之父徐某某自行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2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2015年6月30日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蒲某乙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23000元,其中包括花费的医疗费用18012.59元。原告朱某某系西安市阎良区振兴街道办官刘村官刘组村民,其父徐某某在西安市阎良区人民路东段渠湾商贸街经营鑫源商店,原告随徐某某在该商店居住、生活2年以上。该商店位于西安市阎良区城区内。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和矫正费进行鉴定。经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作出的西法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85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原告后续治疗费评估为壹万元;2、原告无需进行矫治,矫正费不予评定。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8012.59元、陪护费80元/天×18天=1440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九级残疾赔偿金24366元/年×20年×20%=9746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复查费50元的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许可。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及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票据、富平朱老二骨伤医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租房合同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话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朱某某在六三〇中学的考试课间因蒲某甲玩闹致伤。朱某某构成九级伤残。朱某某住院治疗18天,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18012.59元,需1人陪护,陪护费80元/天×18天=1440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20元,因无相关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虽无相关票据,但实际产生,本院酌情认定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元。复查费50元的诉讼请求朱某某自愿放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复查费50元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六三〇中学对西法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2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法院委托鉴定,但未按时交纳鉴定费用,致鉴定无法完成;三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也表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西法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2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其随同父亲徐某某在阎良区渠湾商贸街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可适用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24366元为基数,计算为24366元/年×20年×20%=97464元。后续治疗费依据西法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85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0000元。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采信,认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因蒲某甲在事发时未满1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应由蒲某甲的监护人蒲某乙、王某某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而蒲某甲是出于玩闹目的而使朱某某受伤,主观上并无故意。另事故发生在六三〇中学校内的考试结束的课间,原告和被告蒲某甲当时均系六三〇中学的在校学生,六三〇中学应当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然而事发后六三〇中学老师在得知原告伤势较重后,仅联系朱某某家长将其领回,未联系医院及时进行诊断救治;六三〇中学辩称该校有《六三〇中学学生日常安全管理制度》,该制度在宣传栏中公示过,日常教师也都进行了宣读,学校也有课间巡视制度,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六三〇中学未完全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结合本案情况,酌情认定蒲某甲的监护人蒲某乙、王某某应承担65%的责任,六三〇中学应承担35%的责任。故对于朱某某医疗费18012.5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7464元、陪护费144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蒲某乙、王某某应当承担以上各项目金额的65%,即医疗费11708.18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残疾赔偿金63351.60元、陪护费936元、伙食补助费351元、交通费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元,以上共计84276.78元。六三〇中学应当以上各项目金额的35%,即医疗费6304.41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34112.40元、陪护费504元、伙食补助费189元、交通费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元,以上共计45379.81元。蒲某乙在事发后向原告支付了23000元,其中18012.59元用于支付医疗费。原告称其余4987.41元是用于“请专家”等的费用,已经花掉。因该笔费用无相关票据支持,故本院不予认可��因蒲某乙、王某某应当承担的医疗费为11708.18元,其多支付的医疗费6304.41元从其应承担的后续治疗费中予以扣除,故蒲某乙、王某某应赔偿朱某某后续治疗费195.59元。六三〇中学应承担的医疗费6304.41元因蒲某乙已经支付,本院从蒲某乙、王某某应承担的后续治疗费中予以扣除,故六三〇中学应承担的医疗费6304.41元计入其承担的后续治疗费中,故六三〇中学应赔偿朱某某后续治疗费在3500元的基础上加上6304.41元,合计9804.41元。蒲某乙已支付的4987.41元从其应承担的残疾赔偿金中扣除,故蒲某乙、王某某应赔偿朱某某残疾赔偿金58364.19元。朱某某其余诉请,于实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六三〇中学及三被告其余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某乙、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残疾赔偿金58364.19元、后续治疗费195.59元、陪护费936元、伙食补助费351元、交通费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元,以上共计61276.78元;二、被告西安市阎良区六三〇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残疾赔偿金34112.40元、后续治疗费9804.41元、陪护费504元、伙食补助费189元、交通费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元,以上共计45379.81元;三、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90元,减半收取1795元。���告蒲某乙、王某某承担984.75元,被告西安市阎良区六三〇中学承担530.25元,原告朱某某承担280元。本案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西安市阎良区六三〇中学负担。因上述费用原告朱某某已预交,故被告蒲某乙、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984.75元,被告西安市阎良区六三〇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313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佳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盛 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