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四川禧鑫机床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朱大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大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民终89号上诉人(原被原告)四川禧鑫机床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工业园区第三区。法定代表人杨冀,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牟小辉,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大玉,女,汉族,1973年5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表羊区苏坡中路*号。委托代理人钟伟,四川名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庆,四川名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禧鑫机床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禧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大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2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禧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小辉,被上诉人朱大玉的委托代理人钟伟、陈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甲方朱大玉、乙方禧鑫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一、甲、乙双方经认真核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借给乙方资金300万元,另有利息30万元乙方未付甲;二、第一条确认的借款300万元,借款利息为年利息10%,计息为本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三、自本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分6次还本并付息:2012年2月13日还30万元本金及利息;2012年7月13日还30万元本金及利息;2013年7月13日还60万元本金及利息;2014年7月13日还60万元本金及利息;2015年7月13日还60万元本金及利息;2016年7月13日还60万元本金及利息。四、本协议第一条确定的乙方欠甲方借款利息30万元,自本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2个月内甲方付给乙方;五、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须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六、本协议签订之前,甲、乙双方就借款额、利息、还款及欠利息等签订的协议或合同,若与本协议有不同之处,以本协议为准;七、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即生效。协议签订后,禧鑫公司于2012年7月向朱大玉还款30万元、2014年4月4日还款50万元,2014年9月1日还款20万元。2014年10月17日朱大玉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禧鑫公司向朱大玉偿还借款本息340.81万元,并从朱大玉起诉之日(2014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10%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原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借款协议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对还本付息的时间等进行了约定。按照协议约定,截止朱大玉起诉之日,禧鑫公司应归还的款项包括30万元结欠利息、2012年2月13日至2014年7月13日分四期应还的借款本金总额180万元及各期相应利息。但禧鑫公司未按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朱大玉起诉之日,禧鑫公司仅归还100万元,且双方对已归还的款项中本金金额和利息金额存在分歧。因协议确认应在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2个月内付清结欠利息30万元,故禧鑫公司于2012年7月归还的30万元应视作归还的结欠利息3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已归还的另两笔共70万元应先抵充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故从2011年7月13日至2014年9月1日禧鑫公司应归还的利息应为941095.9元[300万元×10%×3年+(300万元×10%÷365天×50天))];截止朱大玉起诉前一日即2014年10月16日,禧鑫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978082.2元[300万元×10%×3年+(300万元×10%÷365天×95天)],故截止朱大玉起诉之日,禧鑫公司尚欠朱大玉利息为278082.2元(978082.2元-700000元)。借款本金仍为300万元,但截止起诉之日到期应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80万元(30万元+30万元+60万元+60万元),并应以该款金额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10%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另有120万元借款本金尚未到期,朱大玉诉请禧鑫公司归还,以及朱大玉将利息一并计入本金要求禧鑫公司再次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禧鑫公司抗辩称其归还的是本金而非利息,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禧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朱大玉借款利息278082.2元(2011年7月13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借款本金180万元,并从2014年10月17日起以1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付利息至该180万元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朱大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64元,由朱大玉负担10000元、禧鑫公司负担24064元。禧鑫公司上诉认为: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认定禧鑫公司向朱大玉借款300万元缺少证据支撑。朱大玉并未出具其曾经在2008年11月和12月借款300万元给禧鑫公司的确实证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本身并不能证明朱大玉借款300万元给禧鑫公司的事实。即使朱大玉向禧鑫公司借款300万元是事实,禧鑫公司自2010年5月4日起自2014年10月10日止,分别于2010年5月4日还款146.98万元、2010年5月14日还款53.02万元、2010年6月3日还款100万元、2010年9月6日还款121万元、2012年7月11日还款30万元、2013年12月29日还款20万元、2014年4月4日还款50万元、2014年4月9日还款50万元、2014年9月10目还款20万元,共分9次偿还朱大玉借款共计591万元。也就是说禧鑫公司向朱大玉还款已超过了300万,对超付的部份禧鑫公司将依法起诉朱大玉返还不当得利。2.借款协议对本金和利息的归还先后顺序作出了明确约定,即2011年11月13日至9月13日还30万利息,然后按约定的时间先还本金,再还各期相应的利息。一审认定禧鑫公司与朱大玉对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次序没有约定,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论从级别管辖还是地域管辖来审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无管辖权。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不当。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朱大玉的诉讼请求或者依法发回重审;3.诉讼费用由朱大玉承担。朱大玉答辩认为:一、双方当事人实际上从2008年就有很多笔借款,以后陆续还了一些,到2011年7月双方对账确认还有300万没还,故签订了借款协议。一审中,双方对2011年7月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无异议,对借款金额也无异议,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是成立的。二、对于已还款,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本金的归还先后顺序,根据法律的规定,除非借款协议约定先还本金再还利息,否则应“先息后本”。禧鑫公司主张先还的是本金,而非先还利息,无事实依据。三、对于管辖权问题。禧鑫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此管辖权问题不是本案二审审理范围。并且,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具有管辖权的,其受理本案是合法的。综上,禧鑫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焦点:1.禧鑫公司与朱大玉之间的本案借款关系是否成立;2.禧鑫公司已经归还借款本息各多少。经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禧鑫公司当庭确认其上诉状中“2014年4月9日还款50万元”为重复计算的笔误。休庭后,禧鑫公司提交了2013年12月27日其通过成都银行汇兑方式向朱大玉还款200000元的流水清单,拟证明除一审查明的已还款金额外,禧鑫公司还归还了200000元。朱大玉质证确认该笔还款属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问题。禧鑫公司提交的上诉状载明:“上诉人于2010年5月4日还款146.98万元;2010年5月14日还款53.02万元;2010年6月3日还款100万元;2010年9月6日还款121万元;2012年7月11日还款30万元;2013年12月29日还款20万元;2014年4月4日还款50万元;2014年4月9日还款50万元;2014年9月10目还款20万元,共分9次偿还朱大玉借款共计591万元。”禧鑫公司陈述的该内容印证了朱大玉陈述的双方之间在2011年7月以前发生过多笔借、还款往来。同时,也印证了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并对过去借、还款进行了结算,并确认“另有利息30万元乙方(禧鑫公司)未付甲方(朱大玉)。”因此,原审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2011年7月13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禧鑫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禧鑫公司已经归还借款本息各多少的问题。禧鑫公司当庭主张其在2010年5月4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共计归还朱大玉541万元,对上诉状中主张的2014年4月9日的50万元还款确认为重复计算,予以撤销。因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7月13日对双方过去的借、还款情况进行结算并重新签订《借款协议》,故2011年7月13日之前的还款已在2011年7月13日进行了结算,再计为本案争议还款于法无据。在禧鑫公司主张的8笔还款金额中,2011年7月13日之后还款共4笔:2012年7月11日还款30万元;2013年12月29日还款20万元;2014年4月4日还款50万元;2014年9月10日还款20万元。因原审判决已经确认了2012年7月11日还款30万元、2014年4月4日还款50万元、2014年9月10日还款20万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禧鑫公司在二审中补充提交了2013年12月27日其通过成都银行的账户还款20万元的成都银行账户流水清单,朱大玉对此笔还款予以确认,故该20万元应当计为禧鑫公司的还款金额。因禧鑫公司二审中提供了新证据,因此,禧鑫公司共计还款金额为120万元。原审认定禧鑫公司还款金额为100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案涉《借款协议》约定:双方确认截止协议签订之日朱大玉借给禧鑫公司资金300万元,另有利息30万元禧鑫公司未付给朱大玉,该30万元利息,自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2个月支付。因此,禧鑫公司所支付的款项中,第一笔30万元应当是支付的约定利息款。由于双方《借款协议》中对还款本金及利息的分期归还均约定为“XX年XX月XX日还XX万元本金及利息”。就同期而言,所归还款项中还多少本金、支付多少利息并无明确约定,并且,禧鑫公司自2012年2月13日第一笔约定还款期限届满时就未按约定金额归还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审认定其所归还款项首先用于支付利息,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截止朱大玉起诉的前一日,禧鑫公司在约定期间应付利息为978082.20元,加上《借款协议》专项约定的30万元利息,禧鑫公司共计应支付利息为1278082.20元,现禧鑫公司实际已经支付款项为1200000元。因此,禧鑫公司尚欠利息78082.20元。禧鑫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借款协议》对还款本金及利息的先后顺序作出了明确约定与事实不符,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管辖权问题。禧鑫公司上诉提出“不论从级别管辖还是地域管辖来审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无管辖权”。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发布日期是2015年4月30日,实施日期是2015年5月1日。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第二条第二款“天津所辖中级人民法院,重庆所辖城区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福建、湖北、湖南、河南、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安徽、江西、四川、陕西、河北、山西、海南辖区内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较为发达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8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3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因此,就级别管辖而言,因禧鑫公司的住所地不在成都市辖区内,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标的又大于300万元,故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就地域管辖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因朱大玉为禧鑫公司还款的收款方,而朱大玉的所在地是成都市,因此,尽管禧鑫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在四川省简阳市,但朱大玉作为还款的收款人向其住所地的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基于合同履行地规定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故禧鑫公司上诉主张本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禧鑫公司二审补充提交了2013年12月27日归还20万元的证据,朱大玉对该20万元还款予以确认,故本院对禧鑫公司的还款金额认定为120万元,该款仍然首先抵充欠付利息。品迭后禧鑫公司尚欠朱大玉利息78082.20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26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朱大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26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四川禧鑫机床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大玉借款利息278082.2元(2011年7月13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借款本金180万元,并从2014年10月17日起以1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付利息至该180万元清偿之日止”为:四川禧鑫机床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朱大玉借款利息78082.2元(2011年7月13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借款本金180万元,并从2014年10月17日起以1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付利息至该180万元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案件受理费元34064元,由朱大玉负担10000元,四川禧鑫机床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0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517.17元,由四川禧鑫机床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李永晴代理审判员 汪秀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