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27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马红伟与被告姚大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红伟,姚大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567号原告马红伟,男,汉族,1976年6月16日出生,村民。委托代理人程强,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大文,男,汉族,1963年4月7日出生,村民。原告马红伟诉被告姚大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大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红伟诉称,2015年春以来,原告跟随被告从事墙体内外粉装修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00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欠条。2016年元旦前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仅支付7000元后决绝支付剩余款项,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工资挎包13000元;被告负担此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姚大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以来,原告马红伟跟随被告姚大文从事墙体内外粉装修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00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欠条,其内容为:“9月10号大文欠钱20000元。”该欠款经原告马红伟催要,被告姚大文已支付给原告马红伟7000元,余13000元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被告姚大文给原告马红伟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马红伟与被告姚大文达成劳务合同,原告按照合同规定提供了劳务,被告即负有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现被告迟延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已对原告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3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大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马红伟劳动报酬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姚大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良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